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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起訴書誤載000年00月間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獲取不法所得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甲○○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負責依指示擔任向收取詐欺款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行轉交指定之人俗稱「收水」成員,而與詐欺集團負責收款之人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帳號名稱「GG北」之車手群組,其暱稱為「布魯斯」,該群組內有負責面交車手(又稱攻擊手)之少年唐OO(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培培」,少年非行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調查中)、負責擔任收水之少年方OO(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羊咩咩」,少年非行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擔任控盤手即暱稱「BBS」、擔任車手頭即暱稱「汪大東」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並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13至14行:少年方OO取得甲○○交付詐欺款後,亦依暱稱「汪大東」指示,將款項攜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高爾夫球場附近,將款項以丟包方式,放入該處廢棄廂型車內方式再行轉交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所在、去向。
3、附表二「取款地點」欄:有關「收水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記載補充為「收水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速食店2樓廁所門口處」。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3人以上共犯本件犯行之情不同,顯為誤載,並當庭曉諭本件應適用法條,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2號收水收取1號車手成員所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3號收水成員,除被告、少年唐OO、方OO外,並有暱稱「BBS」、「汪大東」等人負責指揮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認被告與少年唐OO、方OO、暱稱「BBS」、「汪大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客觀上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從明顯區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即1號車手唐OO為00年0月生、3號收水方OO為00年0月出生,業據證人唐OO、方OO陳述在卷,並有該2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即被告與唐OO、方OO共犯本件犯行時,該2人分別為15歲、16歲之未成年人,被告雖稱其之前不認識唐OO、方OO2人,但因參與詐欺集團而認識唐OO、方OO2人,且從外表可看出唐OO、方OO2人均為未成年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與少年唐OO、方OO等人共犯本件犯行,均可知悉該2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甚明。
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洗錢等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充分評價相關規定,就此部分減刑規定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以合法、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共犯本件犯行,本件所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並輾轉交出,使詐欺所得款項流向難以追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查悉上手,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核與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即收取詐欺贓款轉交出後,即可取得依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本件犯行其有收到詐欺集團上手所告知無卡提款序號方式,提領的報酬新臺幣12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3、98頁,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甚明,本件犯罪所得為12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收受、轉交款項30萬元部分,已經被告轉交予3號收水方OO再轉交出,認定如前,此部分款項顯非被告取得所有,亦非被告實際上得以支配、管領之財物,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唐○揚(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方○吉(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唐○揚、方○吉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乙○○,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唐○揚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並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乙○○後,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甲○○,甲○○收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方○吉,由方○吉交付集團上游成員,甲○○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
嗣乙○○、張寶貴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張寶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寶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寶貴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推薦告訴人加入投資之事實。
4 證人唐○揚、方○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證人唐○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之30萬1,200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30萬元,及被告之報酬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張寶貴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張寶貴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轉告其子即乙○○一同加入投資。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唐○揚 收水車手:甲○○、方○吉 112年10月3日 16時26分許 面交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收水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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