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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許明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晟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研鑫投資」印章壹枚、偽造「研鑫投資」印文、「張錫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許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研鑫投資」印章壹枚、偽造「研鑫投資」印文、「張錫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江晟佑(暱稱「Yama」)、許明傑(暱稱「Xu」)2人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外務」之群組內,該群組成員有暱稱「富田」、「總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江晟佑、許明傑參與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
2、第1頁第7行:江晟佑、許明傑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XU」、「富田」、「總管」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3、第1頁第12行: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研鑫」APP,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揚眉兔氣」群組,暱稱「沈春華」、「姵媗Anne」、「研鑫官方客服NO.186」先後聯繫吳翊榛,勸誘下載「研鑫」應用程式,訛稱該應用程式均為股市大戶專用管道,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可協助以較低價購得當日漲停板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吳翊榛陷於錯誤,下載該應用程式,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
4、第1頁第14行:詐欺集團暱稱「XU」之許明傑於112年4月25日聯繫江晟佑,並將偽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交予江晟佑,集團中暱稱「富田」則傳送偽造「言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及偽造工作證圖檔傳送予江晟佑,由江晟佑列印出上開偽造收款單據,及姓名:「張錫嘉」、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內容之偽造工作證,並依「富田」指示在上開偽造收據內填寫相關收款人、金額、收款事由等不實內容,蓋用偽造「研鑫投資」印文1枚,及在收款人欄內偽造「張錫嘉」署名。
5、第2頁第2行:江晟佑出示偽造「財務部外派專員張錫嘉」之偽造工作證予吳翊榛確認而行使,致吳翊榛誤認其為研鑫投資公司專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3萬元交予江晟佑,江晟佑清點確認後,即將偽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交予吳翊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錫嘉及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第2頁第6行:許明傑收取江晟佑轉交詐欺贓款163萬元後,即自行從該贓款內取出以1%計算之報酬即1萬63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1500元),其餘款項即依暱稱「富田」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公廁內,將款項轉交暱稱「富田」。
(二)證據名稱:被告江晟佑、許明傑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相關法律規定之說明: 1、法律修正: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2、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江晟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予告訴人閱覽之工作證,記載不實姓名、部門、職務等內容,係表彰被告江晟佑為擔任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張錫嘉」之資格之證件,該當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江晟佑、許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關被告許明傑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部分雖未記載被告許明傑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許明傑、江晟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江晟佑出面向吳翊榛收款時,將偽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1紙交予吳翊榛收執等情,顯就被告許明傑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應予補充;
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起訴,因被告2人所犯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0、112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研鑫投資」印章,再持該印章蓋印在偽造現金收款單據收款單位欄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收據後由被告江晟佑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2人偽造工作證後交予告訴人拍照檢視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與暱稱「富田」、「總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等相互利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2人與暱稱「富田」、「總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犯本件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其各犯行行為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說明(被告江晟佑部分)查被告江晟佑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9年2月3日以108年簡上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同院108年簡字第4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惟被告前案所犯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轉交詐欺集團犯行之罪質與本件犯行尚有差異,且前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執行完畢至其犯本件犯行已逾約3年,並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憑被告江晟佑前開犯行之執行紀錄,逕認其所犯本件之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2、刑之減輕(自白):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2人就本件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惟被告2人所為數罪間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合法行為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成員,並偽造服務證、收款單據致告訴人誤認而將投資款交予被告江晟佑,再轉交予被告許明傑後進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被告江晟佑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並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等,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被告江晟佑收受同案被告許明傑交付偽造「研鑫投資」印章1枚,並在偽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收款單位欄蓋用該「研鑫投資」印文1枚,及被告江晟佑在該偽造現金收款單據收款人欄內偽造「張錫嘉」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被告2人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款單據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所有,故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被告江晟佑持偽造任職研鑫投資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張錫嘉名義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觀覽、拍照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欲投資現金163萬元,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該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即該偽造張錫嘉名義工作證為被告2人供本件犯行使用,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均有報酬,被告江晟佑部分其報酬每日金額6000元,被告許明傑則以其所收取轉交金額支1%計算其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21、92頁,本院卷第60頁),可徵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有犯罪所得甚明,金額部分,被告江晟佑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另被告許明傑部分,依其所述比例計算之報酬為1萬6300元(計算式:163萬元×1%=16300元),至於被告許明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程序中改稱雖有約定有報酬,但本次未取得報酬云云,然觀被告許明傑於112年7月22日警詢中已明確陳述:我忘記當天收取報酬金額,但我的報酬是以每日總金額百分之1計算,詐欺集團上游要我從贓款裡自行抽出報酬金額來,我再把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给3號等語甚詳(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許明傑於警詢中即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近之期日陳述本件犯行,及取得犯罪所得經過乙節之記憶當較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遠之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或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記憶為明確,且於警詢中尚未及思慮對犯行、犯罪所得等為掩飾或避就之情,故以被告許明傑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信,於檢察官偵查、本院程序中所陳,顯有因時間經過記憶錯誤或遺忘,或有避就之情而為不實陳述等節而難以採信。
是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2人分別收受、轉交詐欺贓款,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惟除前開犯罪所得報酬外,其餘款項均轉交上手成員,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是被告2人對此部分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2人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33號
被 告 江晟佑 (原名:江富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晟佑、許明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田」、「總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378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江晟佑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許明傑則擔任收水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姵瑄Anne」與吳翊榛聯繫,佯稱得在「研鑫」APP內投資獲利,致吳翊榛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4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63萬元交付依「富田」指示前往取款之江晟佑,江晟佑則在其事先取得之收據上蓋印偽造之「研鑫投資」印文1枚,並在收據上另偽簽「張錫嘉」之署押1枚後,將收據交付予吳翊榛而行使之。
嗣江晟佑收款後隨即前往收款地點附近之巷弄內,將款項交付予伊「富田」指示前往收款之許明傑,再由許明傑將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富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江晟佑本次並獲得6,000元作為報酬,許明傑則獲得8萬1,500元作為報酬。嗣吳翊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翊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晟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翊榛於警詢中之證述、與「研鑫官方客服NO.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欺,而提領163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江晟佑之事實。
4 被告江晟佑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之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江晟佑向告訴人收款時,係以財務部外派專員「張錫嘉」之名義收款等事實。
5 被告江晟佑交付告訴人之收據影本1份、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江晟佑交付告訴人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研鑫投資」之印文1枚、偽造之「張錫嘉」之署押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晟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許明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江晟佑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研鑫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張錫嘉」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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