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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第55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Galaxy A22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共同詐欺告訴人林佩樺、潘建志、劉育潔、楊雅雯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告訴人林佩樺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前揭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林佩樺、潘建志、劉育潔、楊雅雯等人所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6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楊雅雯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拿1張卡提款就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取包裹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Galaxy A22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永富部分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孟茹部分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林佩樺部分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建志部分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育潔部分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雅雯部分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2時43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朋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林志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地,透過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送達地點,復由林志鴻依「小朋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在附表一所示送達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並由林志鴻持上開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與林信志(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將林志鴻拘提到案,並扣得林志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Galaxy A2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永富、吳孟茹、林佩樺、潘建志、楊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潘建志、楊雅雯、劉育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張人頭帳戶提款卡2,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小朋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在附表一所示送達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⑶被告依「小朋友」指示,持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報酬。
2 證人即共犯林信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共犯林信志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3號」工作,負責向「2號」收取款項,而其有2、3次在向「2號」收取款項時,有看到被告亦在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地,透過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送達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佩樺、潘建志、劉育潔、楊雅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佩樺、潘建志、劉育潔、楊雅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服裝及鞋子照片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⑵員警於搜索過程中,在被告住處內,發現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穿著之服裝及鞋子。
6 告訴人邱永富所提出其與「李先生-信貸專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永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地,透過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送達地點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佩樺所提出其與「高清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份 ⑵告訴人劉育潔所提出其與「楊孝彬」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其與「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專員吳思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楊雅雯所提出其與「Savannah Kelly」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Facebook1587」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佩樺、劉育潔、楊雅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8 統一便利商店昆明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便利商店昆明門市附近街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便利商店六福門市附近街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資料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送達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⑵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前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送達地點附近,而裝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包裹時間遭領取。
9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份 證明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林志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自動櫃員機將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約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林佩樺、潘建志、劉育潔、楊雅雯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Galaxy A2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或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寄送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送達地點 領取包裹時間 1 邱永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3時3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信貸專員」帳號與邱永富聯繫,並以辦以信貸,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誆騙邱永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
112年12月14日14時8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年代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便利商店昆明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12月16日12時43分許 2 吳孟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先生-信貸專員」帳號與吳孟茹聯繫,並以辦以信貸過程發生錯誤,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委託處理為由誆騙吳孟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
112年12月12日14時53分許、統一便利商店鎖港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統一便利商店六福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2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佩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高清秋」帳號與林佩樺聯繫,並以完成賣家三大保證,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佩樺,致林佩樺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6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 905元 112年12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16時57分許 4萬9,986元 2 潘建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1時許起,假冒世界運動中心專員,以處理會員重複扣款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潘建志,致潘建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23時2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6日23時32分許至23時33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9,905元 3 劉育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4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楊孝彬」帳號、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專員吳思晨」帳號與劉育潔聯繫,並以簽署合約完成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育潔,致劉育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0時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至0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古亭郵局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年12月17日0時8分許 4萬9,998元 112年12月17日0時13分許 4萬9,984元 4 楊雅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起,以Facebook暱稱「Savannah Kelly」帳號、LINE暱稱「Facebook1587」帳號與楊雅雯聯繫,復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專員,並以完成簽署解除Facebook帳號停權,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楊雅雯,致楊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23時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99元 112年12月16日23時5分許至23時6分許 中華郵政古亭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112年12月16日23時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9萬9,998元 112年12月16日23時11分許至同年月17日0時37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12年12月17日0時32分許 9萬9,998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4156、5546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由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志鴻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4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朋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林志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
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高清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方郁涵(其樺&筠平)」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林志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56、55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與前案相同,僅係前後提領該筆遭詐款項之行為,可認被告於兩案之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是本案與前案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佩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高清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其樺&筠平)」、「賣貨便」帳號與林佩樺聯繫,並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內販售物品,須簽署賣家三大保證,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林佩樺,致林佩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2月 16日16時53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12月 16日17時4分許至17時9分許 全家便利 商店羅騰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112年12 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 月16日16時57分許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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