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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下稱追加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偉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經本院壬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審理(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下稱本訴),然本訴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終結,而檢察官於同年4月8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已難認合法,且本股亦非本訴承辦股,無本訴繫屬,無從審理追加訴案件,如認追加起訴至無本訴繫屬之本股為合法,豈非透過法院分案而使追加訴質變為本訴,而變相容許本不合法之「追加再追加」?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
被 告 高偉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C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凡明知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可以自己之名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之處,彼亦能預見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常使用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通常係為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任意將不知情之他人所開立由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付他人,該金融帳戶極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偉凡提供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再輾轉匯入至本案帳戶,高偉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而以此方式使用銀行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並逃避詐欺犯罪之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
嗣經彭思榮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凡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偉凡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收取多筆不明來源之匯款,提領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彭思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號等案、第6324號等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59號等案、第16762號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及其共犯共同實施犯罪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四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彭思榮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紫嫣」向彭思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彭思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正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臺幣5萬元/111年9月30日19時3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昱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新臺幣5萬元/111年9月30日22時1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秉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5萬元 /111年10月2日22時1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偉凡) /48萬元 /111年10月2日22時20分許 《由高偉凡領款》 12萬元、12萬元、12萬、12萬 /111年10月3日7時53分許起至7時56分許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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