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庭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傑利鼠」(卷內實無關於「傑利鼠」之證據資料,依被告於警詢所陳,其上手實為「何宗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傑利鼠」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傑利鼠」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被告,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智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傑利鼠」,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前案業於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可佐。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北檢銘宇113偵8788字第113903524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林智捷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 新臺幣4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新臺幣5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