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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06號
原 告 李芝綺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張庭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有罪,原告係於同年5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雖檢察官嗣已提起上訴,然原告係於該案經第一審以簡易程序判決後,提起上訴繫屬於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又因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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