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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0號
原 告 吳文昇
被 告 鄭子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字第八三○號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子筠因另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8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
該案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亦有前開函文可查,爰依上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4號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原告吳文昇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0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刑事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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