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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6號
原 告 鄭沛溋
被 告 林𦯉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提起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鄭沛溋因被告林𦯉偉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1989號審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
然上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案件前於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且迄今未據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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