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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112年度執緩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於112年4月24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分別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2日到臺北地檢署提供支付被害人緩刑條件之證明,並將應賠償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3、4被害人之金額提出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發還。
惟受刑人並未依指定期日報到,復經被害人陸劍華、王聖良具狀表示因受刑人迄未還款,聲請撤銷緩刑,可徵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固籍設臺北○○○○○○○○○,然於本院居所地亦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卷第12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且該判決業於112年4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履行,業據告訴人陸劍華、王聖良具狀陳報明確,並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函暨送達證書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卷),再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並未出庭,亦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29頁),是受刑人未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
又受刑人自前述判決確定迄今,復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由,然其迄均未有積極履行之表現,堪認其並無履行之誠意,更無從預期其於緩刑期滿前尚有履行前開事項之可能。
倘受刑人無法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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