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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仟元、3仟元,應執行罰金4仟元,緩刑2年,於111年8月23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112年7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罰金5仟元,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第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而其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87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8日乙○銘分113執聲678字第113903724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
是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因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罰金2仟元、3仟元,應執行罰金4仟元,緩刑2年,於111年8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112年7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罰金5仟元,於113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亦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
惟揆諸前揭規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1年即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似,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似類型之犯罪,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未能理解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生之風險與實害,更徵其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定及處罰之心態,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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