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撤緩,4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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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大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28號、111年度執緩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大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范大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9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3年2月8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9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受刑人於110年12月28日經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間之1年內,復因數次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9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已詳前述,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

又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其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受刑人前、後案均為罪質相同;

本院衡諸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期許受刑人學得尊重自己及他人,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促知所自新,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復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在短時間再犯數次同罪質之竊盜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其前案所為侵害他人財產管領權益之舉止,從而,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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