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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懷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懷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懷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73號判決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葉素貞300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前給付60萬元;
其餘240萬元,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負擔確定。
惟受刑人迄未給付分文,告訴人遂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址在上揭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地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該址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73號判決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300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前給付60萬元;
其餘240萬元,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負擔,該判決並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卷附資料無誤,堪以認定。
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遵期給付告訴人,惟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以聲請狀表示受刑人迄未給付分文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定於113年3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場並提出賠償證明,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上開住所,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賠償證明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聲字卷無誤。
本院審酌被告自本院一審判決後,迄今已逾一年,卻從未給付分毫予告訴人,且亦未提出任何未給付之合理事由,已難認受刑人有給付之意,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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