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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辰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辰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辰恩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張瀞予、謝佩珊、陳露萍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於113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查受刑人並未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告訴人等任何損害賠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而受刑人既已於案件審理中同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而告訴人等亦應信賴受刑人將履行調解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調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等再次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
況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分文,亦未主動與告訴人等聯繫協商,顯見受刑人全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⒈被告吳辰恩應給付告訴人張瀞予新臺幣壹仟元,並依檢察官指定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張瀞予。
⒉被告吳辰恩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前給付告訴人謝佩珊新臺幣壹仟元,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謝佩珊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吳辰恩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前給付告訴人陳露萍新臺幣壹仟元,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陳露萍指定之帳戶。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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