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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溫演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110年度執緩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溫演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演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肖桂香等人8萬元及接受3場次(9小時)法治教育,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原判決)。詎受刑人於111年2月7日、同年3月7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13日、同年10月12日、112年1月1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及113年5月13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該署觀護人多次督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迄今只完成一場次,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保護管束難以執行,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者,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是以,法院認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考量其立法目的、執行保護管束之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裁量決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肖桂香等人8萬元及接受3場次(9小時)法治教育,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1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110年9月14日至113年9月13日之緩刑期間內,自應遵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
㈡詎受刑人於首揭期日,多次未依規定向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告,亦僅完成一次法治教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及簽到單等件在卷可參。受刑人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未於上揭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正當事由,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亦未完成原判決所命之法治教育,屢經聲請人通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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