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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案列: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6日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列:112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
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案列:112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
被告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再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各項論罪科刑紀錄,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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