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緝,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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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起訴書記載為「店內美工刀」,業經檢察官更正),進入址設臺北巿萬華區峨眉街53號3樓、由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誠品書店西門店(下稱誠品西門店)内,徒手拿取該店內架上之GARZINI翻轉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49元),並以上開美工刀割斷上開皮夾之防盜裝置而竊取之,再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PLUS不鏽鋼剪刀1把(價值500元)、MFL Bookmark 5只(起訴書誤載為4只,業經檢察官更正,價值合計2,000元)及SAKURA Craft Lab 001書寫筆1枝(價值1,800元),及徒手拿取JLab JBuds Air Executive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2,799元),並以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竊得之剪刀剪斷上開耳機之防盜裝置而竊取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葉書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二第148至149頁,本院易緝卷第68至7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竊嫌不是我,我不可能將手機關機避開基地台的定位;

案發時我在新北市鶯歌區的璞真之家工作,不在誠品西門店;

在璞真之家時,通常會有2個人跟我借車,1位叫阿虎、1位叫阿隆(本名好像是陳志隆),我將車鑰匙放在房間,若他們要用車的話,就會直接拿去用,應該是他們其中1位為本案的竊嫌,照片中的竊嫌比較像阿隆;

在我的犯罪紀錄中,若是我做的,我都會承認,若我沒做,我就不會承認等語。

經查:㈠本案竊嫌依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法,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誠品西門店之店長陳文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8頁,本院易緝卷第73至7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過程說明、被竊商品明細表(見偵卷第39、47至5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附圖(見偵緝卷第39頁至46頁)、採證照片(見本院易卷二第165至16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70至72、91至105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79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竊嫌於行竊時雖配戴口罩,然仍可見其為成年男性、臉型及身型偏瘦、眉毛上揚且較濃、中短黑髮、著腰包及藍色人字拖鞋等特徵,此有上開截圖及附圖存卷足憑,而該等特徵均與被告之相片所示之被告特徵相符,此有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復參以本案竊嫌於案發後騎乘之本案機車,乃案外人陳乃政所有,且為其於案發期間借予被告使用者,此業經證人陳乃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卷內又無證據足認當時本案機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是綜合上開特徵比對及情節,堪認本案竊嫌即為被告。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本案竊嫌等語,惟不可採:⒈被告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日下午1時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固仍在新北市鶯歌區內,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聲調卷第9頁),然本案犯罪時間為該日下午3時52分許以後,是該查詢結果無從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

⒉被告辯稱於案發時在璞真之家工作等語。

然而,被告實未在財團法人鼓岩世界教育基金會(下稱鼓岩基金會)辦理之璞真之家工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173頁),並有依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顯示於000年0月間,並無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者可佐(見偵緝卷第35頁),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⒊本案經誠品西門店之店長陳文賢提供遭竊之上開剪刀包裝及上開耳機包裝膜供萬華分局鑑識採證,發現留有指紋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該局檔存資料庫(內含被告之指紋資料)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此有萬華分局111年6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072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9年8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1700070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二第159、163至168、185頁)。

惟一般竊盜犯罪者於行竊時,為免追緝,多刻意以不留指紋之方法處理,縱於相關物證上留有指紋,亦可能因其上已再覆蓋與犯罪無涉者之指紋,而遭污染,故涉案被告之指紋有無留存於相關物證上,與其是否為竊嫌,並無當然之因果。

是本案固未能證明上開包裝上留存之指紋與被告相符,以提供更多之證據資料為憑,然此僅係本案證據之多寡而已,本案犯罪事實既已有前述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要不得執此即逕指本案竊嫌並非被告,其理自不待言。

⒋璞真之家雖曾收容被告及陳志隆,此有鼓岩基金會111年6月21日鼓岩字第111062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171頁),然依法務部連線刑案知識庫內林志隆之相片,其眉毛下彎(見本院易卷二第179至180頁),與本案竊嫌明顯不同,且無證據可佐陳志隆於案發時向被告借用本案機車,是自無從認為本案竊嫌為陳志隆,而非被告。

㈣檢察官及被告之下列調查證據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⒈檢察官雖聲請函詢萬華分局就卷內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5頁)所載之失竊商品外包裝及防盜裝置有無拍照,以證明送鑑商品包裝及防盜裝置有無遭人為割裂之待證事實,暨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就本案採得之指紋3枚與被告、林志隆之指紋為比對,以證明本案竊嫌身分。

然被告即為本案竊嫌,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無就檢察官上開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固聲請傳喚3名證人到庭作證,第1名證人為鼓岩基金會之社工,其姓名其中1字為「宏」,第2名證人為鼓岩基金會內年紀較大之男性司機,其等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在鼓岩基金會工作,至於第3名證人為板橋更生保護會之男性社工,其待證事實為該社工曾介紹被告至鼓岩基金會工作。

惟查,被告並未提供該3名證人相關可資特定之年籍或地址等資料,致使本院無從調查,且本院依據上開事證,已足認本案犯罪事實,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本案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及剪刀,均屬質堅銳利之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易卷一第57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並主張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見本院易緝卷第84、86、109至110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84至85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衡以被告前、後之犯罪均涉竊盜,且被告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85頁),復參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卷二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美工刀1把,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為避免造成沒收、追徵之困難及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GARZINI翻轉皮夾 1個 1,549元 2 PLUS不鏽鋼剪刀 1把 500元 3 MFL Bookmark 5只 2,000元 4 SAKURA Craft Lab 001書寫筆 1枝 1,800元 5 JLab JBuds Air Executive真無線藍芽耳機 1個 2,799元 合計 8,6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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