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1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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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筱青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為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具體原因、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依照被告個案情形之發展而予認定。

被告縱有羈押原因,然依被告個案具體情形改變,認其羈押必要性已有改變,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限制住居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本案被告張筱青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未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依法予以通緝,嗣經警逮捕歸案,本院法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經執行羈押迄今近1月,且本案業於113年4月9日審結,定期宣判,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鉅,認以限制住居之手段足以擔保本案後續訴追、執行之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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