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浩銘因與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經營千翔車行之蔡沐
- 二、案經高彥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13頁)
- 二、被告於112年7月28日雖似持金屬扳手拆卸上開手機支架之底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報復蔡沐桓,而竊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17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支架及底座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浩銘因與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經營千翔車行之蔡沐桓有修車糾紛,為圖報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其母楊麗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千翔車行前,見千翔車行之客戶高彥勳所有、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而徒手將上開機車龍頭上之手機支架拆卸而竊取得手,旋騎車離開現場;
又於同月28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上開千翔車行,見上開機車仍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另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具兇器性質之金屬扳手拆卸上開機車之手機支架底座(上開手機支架及底座價值合計新臺幣700元)並竊取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蔡沐桓發現手機支架遭竊而通知高彥勳,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彥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浩銘經本院通知於113年3月27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其居所,並由其同居人簽收,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3月27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13頁),核與告訴人高彥勳指述及證人蔡沐桓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5至2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112年7月28日雖似持金屬扳手拆卸上開手機支架之底座後而竊取之(本院簡字卷第43頁),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以就行為人攜帶兇器行竊予以加重竊盜罪論,其規範目的在於因攜帶兇器行竊,對被害人或周遭他人更具危險性,是對此兇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以此規範目的為解釋基礎,以通常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器物始能當之,並就具體個案審酌認定之,而非當行為人所持工具係金屬材質,即一概認屬兇器。
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被告雖手持金屬扳手,但該扳手長度約僅被告手掌大小,而屬小型之扳手,一般而言,此種扳手相較於可配合螺絲帽大小調整寬度之大型扳手,重量較輕;
且相較於螺絲起子前端尖銳,此種小型扳手前端則為鈍面,倘被告持以攻擊他人,不論以刺擊之方式或以揮擊之方式,造成人體受傷之可能性均較低,而難認該扳手為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是被告之行為自無從以加重竊盜罪相繩,併為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6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6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接續前案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亦異,且本案犯案之時間與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亦有一段時間間隔,承此,尚難認被告已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報復蔡沐桓,而竊取上開手機支架及底座,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
惟衡酌該手機支架及底座之價值不高,固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但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
復衡酌被告除前開施用毒品及傷害之前科外,另有贓物、槍砲、詐欺及諸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因未賠償告訴人,故無從為其最有利之判斷;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犯案之時間差距、動機,及所竊取者為同一組之手機支架及其底座,而罪質相同,且犯罪方式相類,而得於定刑時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支架及其底座,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