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先林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屁窒仔」、「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的」、「拗人家錢」、「流氓」等語辱罵莊鎮聖,足以貶損莊鎮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莊鎮聖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鎮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先林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莊鎮聖稱「幹你娘」、「屁窒仔」、「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的」、「拗人家錢」、「流氓」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這些話都是我的口頭禪和語助詞,我沒有侮辱他的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對莊鎮聖表示「幹你娘」、「屁窒仔」、「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的」、「拗人家錢」、「流氓」等語,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53至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被告陳先林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上開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大法官釋字第 145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被告之侮辱行為是否達到「公然」之程度,應綜合被告之主觀犯意(即被告是否有意使第三人見聞)及客觀環境(即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第三人是否有聽聞之可能性)予以判斷。
再者,「公然」之相反詞即是「秘密」,所謂「秘密」乃係不想讓他人知曉,亦即除了自己或事件當事人外,不希望傳播予第三人。
反之,即屬「公然」。
查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此一公眾可自由往來之區域,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屁窒仔」、「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的」、「拗人家錢」、「流氓」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使第三人知悉之故意;
又只要在案發時間經過上開地點之人,隨時可能聽聞被告上開言詞,此亦為被告所知情。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言論,自屬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況經多人見聞後,自易衍生層層轉述擴散終成眾所周知甚或眾口鑠金之局面,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達「公然」之程度無疑。
㈢再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
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
又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言論自由應退讓之規定,然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該條規定時,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亦即應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例如:係主動發表言論以挑釁、攻擊他人,或被動防禦;
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牽扯捲入;
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牽涉公共事務的評論、是否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均納入考量,並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幹你娘」、「屁窒仔」、「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的」、「拗人家錢」、「流氓」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其中「幹你娘」一詞為眾所周知之髒話,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
「流氓」一詞之文義為不務正業、為非作歹或施展下流手段等惡劣行為之人,於一般國民觀感中,非僅屬於不雅用語,更為貶低個人人格尊嚴之辱罵名詞。
上開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又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雙方間之衝突為與公益或公眾事務無關之私人爭端,且係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先口出「幹你娘」一詞,顯見被告並非被動防禦或無辜捲入,自難徒以自身一時氣憤、情緒抒發或口頭禪而得作為解免本罪之理,則被告以本案言論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之不悅,並無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亦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而純屬對人格之污衊,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顯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幹你娘」、「屁窒仔」、「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的」、「拗人家錢」、「流氓」等語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因素有嫌隙而屢有爭執,然縱無法溝通協調,亦不應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上開行為確有不該,且犯後雖坦承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屁窒仔」、「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的」、「拗人家錢」、「流氓」等侮辱言語,但仍否認有犯罪故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4頁),以及被告有適應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不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第207至21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