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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旭
輔 佐 人 柯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50、3262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8,500元向綽號「猴仔」男子購得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嗣後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因被告經通緝在案,而由警員據通緝書前往上址拘捕被告,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8月31日晚間6時0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位於中和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入煙裡,以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起訴審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8月16日、同年月31日晚間6時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照上述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㈠部分:上述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卷【下稱偵4778卷】第6至11、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93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4778卷第29、30、49、52、58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㈡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卷【下稱偵3050卷】第9、11、37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關係:1.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關於事實一㈡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於中和友人住處同時吸食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3、64頁),則其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係於同一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1456號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本案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未久,理應知所警惕,猶未悛悔勵行戒治,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誠屬不該;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靠妹妹支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5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缺血性腦中風(本院易字卷第45、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扣除上述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4778卷第58、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1袋(毛重5.3260公克,淨重34.7560公克,取0.0075公克化驗,淨重餘4.7485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4778卷第58-59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8袋(毛重6.2130公克,淨重4.8970公克,取0.0100公克化驗,淨重餘4..8870公克) 3 吸食器 1組 刮取殘渣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5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6 電子磅秤 1個 7 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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