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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薏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薏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薏琇於民國112年1月間,受僱於姜伯彰,擔任演員宣傳工作,負責給付相關款項予合作之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許,賴薏琇利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姜伯彰將應給付與合作對象之妝髮費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下稱本案款項),並請姜伯彰將款項匯至賴薏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姜伯彰遂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住址詳卷)完成匯款,賴薏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妝髮費轉交予合作對象,而將本案款項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賴薏琇固坦承有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姜伯彰匯款本案款項,且迄今未將本案款項之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在合作期間之內有多筆款項進出,當時我並沒有意識到這是要付妝髮費;
告訴人請我把帳戶貼給他,可能我貼錯了;
我沒有意識到這是給髮型師的,所以我有挪用等語。
經查:1.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且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告訴人將本案款項,匯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將本案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隨即將款項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伯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1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匯款明細資料(偵卷第3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是告訴人轉錯至其戶頭等語(偵卷第79頁);
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先供稱:告訴人請我把帳戶貼給他,可能是我貼錯了等語(本院卷第4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知道是支付髮型師之費用,但當下沒有意識到是我自己的帳號;
復又改稱:我沒有意識到是給髮型師的,所以我有挪用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就為何會提供自己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是否知悉本案款項係告訴人支付髮型師之費用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僱用被告,工作內容包含保管跟轉交給其他工作人員的款項;
帳戶是被告給我的,不是我給她的,是被告給我郭雪芙化妝師的帳號,叫我轉到這裡去;
我是針對被告通訊軟體LINE提供之請款目的跟帳戶,才會匯款2萬1000元給被告,不可能會有說金額或帳戶轉錯的情形;
我在提告前有一直跟被告催討款項,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拖欠(本院卷第113至120頁)等語。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傳送「000 000000000000 髮型21000 這個昨天說要當天轉帳的,再麻煩導演~~」等內容予告訴人,再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傳送「000 000000000000 髮型21000 」,同日下午5時0分許,傳送「000 000000000000 髮型21000 」等內容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0分許讀取上開訊息後,復回傳「0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00之誤),被告旋即回稱:「對、這是給妝髮師的,不是給經紀人的」等語,並發現告訴人上開帳號誤繕,而更正並傳送正確之帳號「000000000000」予告訴人,告訴人方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予被告,並傳送匯款明細資料予被告,是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即多次傳送訊息催款,並告知請款目的及匯款帳號,甚者,被告於告訴人回傳錯誤之帳號時,更隨即更正提醒告訴人正確帳號,當不可能有被告所稱貼錯帳戶之情,足認被告應係故意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㈡況且,被告發現告訴人將本案款項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衡情亦應將款項退還告訴人或轉交妝髮師,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18分許告訴人匯款後,竟旋於同日下午5時20分、23分,使用網路分別轉出款項1萬4000元、7000元,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訊問被告轉出款項用途,被告僅答稱:這個我可能要確認一下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5分鐘內,隨即將本案款項轉匯一空,復無法交代匯款用途,而告訴人發現被告並未轉交本案款項,故另再支付款項予妝髮師後,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均藉故拖延,迄今仍未返還分毫等情,亦經告訴人結證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1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應明知本案款項係告訴人支付妝髮師之費用,仍將之挪為己用,足認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故意及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侵占本案款項2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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