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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6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榮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零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見張曉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忘在停放於上址騎樓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附表所示之物離去現場而侵占入己。
嗣張曉芳發覺其將上開物品遺忘在上址後,隨即返回上址查看,但未見該等物品,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宏榮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7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55至57頁、第63頁、第65頁、第81頁),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被告則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深藍色包包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回到家後,打開深藍色包包查看,包包裡面只有灰藍色皮夾1個、深藍色零錢包1個、筆記本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2張、駕照2張及卡面印有「MUJI」字樣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沒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張曉芳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偵緝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並有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手持附表編號1包包之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張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案遺失之物,包含現金2萬5,000元、公司門禁卡、員工識別證、元大銀行信用卡2張、中信銀行信用卡2張、駕照2張、筆記本1本、西堤禮券3張、全聯面額100元禮券5張、悠遊卡1張、藍色大包包1個、灰藍色皮夾1個、深藍色零錢包1個、米黃色卡包1個等物,其中公司門禁卡、員工識別證、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是裝在米黃色卡包內,而現金2萬5,000元、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中信銀行信用卡2張、駕照2張、西堤禮券2張、全聯禮券5張、悠遊卡1張等物都是裝在灰藍色皮夾內,筆記本內則夾有西堤禮券1張,西堤禮券每張價值約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
㈢核證人張曉芳上開所稱本案遺失之物,均屬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會放置於隨身包包、皮夾及卡包之物,且其可清楚指出各項物品所放置之皮夾、卡包及筆記本等位置,亦可明確敘明各項物品種類、數量,若非其本案確有遺失如附表所示物品,則其何以能清楚說明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存放位置,堪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信。
㈣證人張曉芳所證述之本案遺失現金數額固略多,然此並非不可能為一般人所隨身攜帶之現金數額,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從事銀行業,每年都會兌換發財金,我自己覺得皮夾內應該要放2萬5,000元之發財金,以作為母錢,我儘量不會動這發財金,若有動用,我都會自己補足到2萬5,000元之數額,因此,我確定我皮夾內確有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足見其本案所遺失之現金係有特殊目的而刻意存放於皮夾之內,則其為求發財,而於皮夾內裝入現金2萬5,000元之發財金,尚屬合情理。
又證人張曉芳於本案初次警詢時起,即主張其本案遺失現金2萬5,000元,迄至本院審理時止,其歷次遺失現金數額之證述內容均相同(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是其證述本案遺失現金2萬5,000元等語,確屬可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本案確係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機車上要拿的東西太多,就忘了包包(按指附表所示之物)還放在機車上,直到我於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想起來時,才到機車停放處查看,發現包包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附表所示之物遺落地點,是該等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侵占附表編號3、6、12至15所示之物等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是就此等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物,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則原卡片及舊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深藍色包包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 灰藍色皮夾1個 3 深藍色零錢包1個 4 筆記本1本 5 中信銀行信用卡2張 6 駕照2張 7 卡面印有「MUJI」字樣之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 8 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9 門禁卡 10 員工識別證 11 現金2萬5,000元 12 西堤禮券3張(每張價值約1,000元) 13 面額100元之全聯禮券5張 14 悠遊卡1張 15 米黃色卡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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