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198,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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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禎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1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瑞禎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13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陳安西所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攜走本案信用卡而侵占入己。

林瑞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於刷卡消費未達特定金額即可免於簽單簽名之機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再如附表所示地點,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發卡機構誤認為係陳安西本人消費而同意,林瑞禎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同等價值之商品。

嗣因陳安西取得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瑞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易字卷第61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侵占本案信用卡,以及持本案信用卡實施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實施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有前往附表編號12「地點」欄位所示麥當勞,然並未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云云(易字卷第60頁)。

經查:1.被告就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以及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時間、地點實施詐欺之犯行,為被告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0、72頁),並有112年7月16日至17日間就附表編號1至11、13各次犯行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3-38頁)、112年7月17日12時36分許之康是美交易明細及發票存根聯(偵卷第41頁)、112年7月17日10時27分許之全聯福利中心收銀機銷售查詢結果、被告之會員資料(偵卷第45-47頁)、112年7月16日15時13分許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偵卷第49頁)、112年7月17日16時32分許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偵卷第51頁)、萊爾富超商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告訴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聯邦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處偽冒防制科製作之信用卡盜刷明細(偵卷第62-64頁)、本院112年10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9-13頁)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消費65元云云。

惟查,被告既有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1、13所示時、地消費,且附表編號11所示消費時間為112年7月17日16時39分,編號13消費時間為同日17時55分許,時間差距接近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又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有將本案信用卡交與他人,則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在實施時,本案信用卡應為被告所持有一節,可以認定。

3.又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7日17時4分許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之麥當勞,且本案信用卡有於112年7月17日17時4分許在麥當勞消費等情,有麥當勞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8頁上方照片)、前揭本案信用卡盜刷明細、帳單附卷可考,復佐以本案信用卡在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進行消費時,確為被告所持有如前,可證附表編號12該次消費,確為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所為,應可認定。

被告前開辯稱其並未進行該次消費云云,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上開犯行均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內,密接實施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明確。

經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且其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而無法完全陳述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詢筆錄、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5、21、25頁),再衡以被告於本案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本院訊問之問題均需辯護人、社工反覆告知、確認,有時亦無法完全明瞭問題或其回答之意涵,堪信其於實施本案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時,難以辨認其行為之違法,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使用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所為已有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多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犯罪手段、各次犯行之密接程度,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調偵卷第13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未扣案本案信用卡,為其犯罪所得,然信用卡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且於告訴人申請補發後,本案信用卡即無價值,是對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92元,且均未扣案,應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調解時當場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是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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