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20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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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丁○○與乙○○為前男女朋友,詎丁○○為索取前贈與乙
  2.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3. 壹、證據能力
  4. 一、供述證據
  5.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
  6.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屬
  7. 二、非供述證據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且曾於案發時間
  10.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而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58分許
  11.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於案發時間是否係未經
  12.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
  13. ⑵、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分手後,曾使
  14.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被告係
  15. ⑷、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16. ⑸、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17.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
  18. ⑵、是綜參上述各情,堪認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曾於本案大樓
  19. ⑴、按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係為兼顧基於正當理
  20. ⑵、首先,關於被告進入本案大樓之目的,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回
  21. ⑶、然而,就被告侵入本案大樓及受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本案大
  22. ⑷、又除前揭所引用之勘驗結果外,經本院勘驗乙影片之其他段
  23. ⑸、從而,綜合參酌被告侵入本案大樓及受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
  24.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25.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26. 參、論罪科刑
  27. 一、論罪
  28. ㈠、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
  29.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
  30.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58分許侵入本案大樓後,雖至案發翌日
  31. 二、科刑
  32.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貿
  33.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91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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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恩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前男女朋友,詎丁○○為索取前贈與乙○○之項鍊及戒指,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稱案發當日)23時58分許,未經乙○○之同意,無故侵入乙○○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公寓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乙○○見狀隨即要求丁○○退去,惟丁○○仍留滯於本案大樓,隨後並擅自搭乘電梯前往乙○○位於本案大樓7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門口,直至同年月11日(下稱案發翌日)0時20分許,始離去本案大樓。

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

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當時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均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真意不合之狀況,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且曾於案發時間於本案大樓1樓門口與告訴人對話,嗣並前往本案住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曾贈送告訴人項鍊及戒指,當時因告訴人於分手後拒絕返還,並封鎖我與她之間所有聯絡方式,所以我才會於案發時間至本案大樓向告訴人索討我所贈與之項鍊及戒指,我認為我是有正當理由進入本案大樓;

後來是因為當時我跟告訴人說請家長出面處理此事,告訴人表示我可以上樓,所以我才會至本案住處拜訪告訴人之母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間所進入之地點均為本案大樓之公共區域,告訴人對於此等空間並無合理隱私期待,故該等區域不符合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要件;

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係以結婚為前提而贈送戒指予告訴人,嗣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自有權請求告訴人返還該贈與物,且被告後續亦係為拜訪丙○○○而前往本案住處,故被告於案發時間主觀上係出於索討債務及拜訪丙○○○之正當目的進入本案大樓,與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未合;

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離開,且縱認被告當時曾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依照被告滯留之時間、原因及情境,亦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而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58分許曾於本案大樓1樓門口與告訴人對話,嗣並前往本案住處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91至92頁、本院卷第36、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56、160至16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71頁)相符,並有本院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62、65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於案發時間是否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大樓1樓並前往本案住處,且其所侵入之空間符合「住宅」之定義?2、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是否曾於本案大樓1樓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本案大樓內?3、若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1、被告於案發時間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大樓1樓並前往本案住處,且其所侵入之空間符合「住宅」之定義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曾交往1年多,嗣於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分手;

我們在交往過程中,被告曾贈送我項鍊及戒指,後來分手後,被告要求我返還該等物品,但我認為該項鍊及戒指乃被告贈與我之物品,並無交還之必要,所以就沒有將該等物品寄還予被告,且因為當時被告另持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騷擾我,我遂將被告封鎖;

至於我於案發當日係與甲○○一同至朋友家玩,甲○○並送我回家,但當我回到本案大樓時,我就看到被告站在本案大樓門口;

當時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找我之原因,所以我就趕快用磁扣打開本案大樓1樓大門,想要進去本案大樓,但當我要將本案大樓1樓大門關起來時,被告即強行推開本案大樓1樓大門,並進入本案大樓,而被告進入本案大樓時,我有驚嚇、往後退數步之動作;

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請他離開,但被告表示其要拿回送給我的項鍊及戒指才願意離開,被告遂留在原地不願離去,而當下因為我很害怕,我也有使用行動電話請甲○○回來幫忙;

後來被告說跟我講不通,所以他就直接前往本案住處找我家人,我並沒有跟被告說他可以上去本案住處等語(偵卷第17至19、69至70頁、本院卷第156至166、169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分手後,曾使用封鎖被告與其通訊之管道,藉此表示其不欲與被告繼續聯絡,且當其於案發當日返家看見被告站在本案大樓門口後,其亦欲直接進入本案大樓,無任何邀請被告入內之舉動,嗣係因被告強行將本案大樓1樓大門開啟,被告始進入本案大樓內。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返家時,被告已於本案大樓1樓大門外等待等情,除前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外,被告對於此情亦供承不諱(偵卷第14、91至92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大樓1樓內部及外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amera2_00000000000000〔下稱甲影片〕、Camera4_00000000000000〔下稱乙影片〕),勘驗結果為:甲影片係大樓外面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影片時間23:58:40至23:58:54時,告訴人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並手持手機講電話,於影片時間23:58:55至23:58:57時,大門開啟,告訴人持續講電話並推開大門走入,進入大門後告訴人係直接將大門往後順手關上,未有扶著大門讓被告進入之動作,於影片時間23:58:58至23:59:10時,被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而在大門即將關上之際,被告以左手在大門上施力後,大門始再度呈現完全開啟之狀態,被告並站立於大門口與告訴人對話;

乙影片係大樓內部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於影片時間23:58:56至23:59:01時,告訴人以左手推開大門進入,同時右手手持電話講電話,進入後有順手關上大門之動作,隨後大門被被告阻止關上並再次開啟,被告站立於大門口,告訴人有往後退數步之動作等旨,有本院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58、65至66、82至84頁),依此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大樓時,其乃順手將門關上、並未扶著本案大樓1樓大門供門外之被告進入,係被告於本案大樓1樓大門即將關上之際、自行開啟本案大樓1樓大門後,被告方得以進入本案大樓,且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被告開啟本案大樓1樓大門後,有後退數步之動作,此更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被告逕自進入本案大樓後,因受到驚嚇而後退數步之情境完全相符,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係擅自進入本案大樓等語,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本案大樓等節,應堪以認定。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被告係擅自前往本案住處,其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前往等語,已如前述,此核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案發翌日曾接到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稱其與被告有爭執,問我能不能過去本案大樓;

後來我抵達本案大樓後,我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大樓1樓內,當時我有聽到被告稱如果告訴人今日不歸還其所贈送之物品,其就要跟丙○○○說,之後我們報警,而被告就逕自上去本案住處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相符。

且經本院勘驗甲影片及乙影片,勘驗結果為:甲影片顯示,於影片時間00:09:17至00:10:14時,畫面右下方出現戴眼鏡之男子,該名男子站立於大樓外與被告對話並有比劃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0:10:15至00:10:40時,被告向大樓內移動,隨後告訴人走出大樓與該名戴眼鏡之男子稍作對話即消失於畫面中,而該名男子亦有朝大門內對話之動作,最後轉身消失於畫面中;

乙影片則顯示,於影片時間00:09:08至00:10:14時,被告曾朝大門外方向看去,並與大門外之人對話,於影片時間00:10:15至00:10:22時,被告轉身經過告訴人走入大樓內,之後被告抵達電梯處按電梯,告訴人則走向大門口,於影片時間00:10:23至00:10:40時,被告進入電梯內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則離開大門口,隨即有名男子循著告訴人方向移動,最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旨,有本院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59至60、72、93至96頁),而前揭甲影片中所出現之戴眼鏡男子即為甲○○等情,並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確實係於甲○○抵達本案大樓瞭解狀況後,始搭乘電梯前往本案住處,由此可見證人甲○○前揭所證稱之事發經過時序,亦與上揭勘驗結果相合,是證人甲○○應無任意虛捏其證述內容之情形。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翌日有來本案住處按門鈴,當時我在睡覺,我想說被告這麼晚按電鈴,我就有問被告要不要進來坐一坐;

我於本案發生前我有看過告訴人手上戴戒指,但我不清楚是誰送的,而案發當時我以為被告與告訴人只是吵架,也不確定他們是否已經分手,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何時分手這件事,我們家長也很少問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住處時,早已係丙○○○就寢之時間,而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之細節,丙○○○亦鮮少介入及過問,是實難想像告訴人於未同意被告可進入本案大樓之情形下,卻反倒允許被告可進一步前往本案住處,並任憑被告執其等間之感情糾紛,叨擾已在休息且未深入瞭解其等交往狀況之丙○○○。

是綜據以上各情,堪認被告亦係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前往本案住處。

⑷、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故上揭空間皆屬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甚明。

查觀諸本案大樓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65至104頁)可知,本案大樓應係由數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所組成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而屬公寓大樓之型態,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進入之本案大樓1樓、本案大樓電梯及本案住處外之廊道,縱非屬告訴人所居住之住處本身,此等空間仍與告訴人住處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住宅」要件無訛。

⑸、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大樓1樓並前往本案住處,且其所侵入之空間符合「住宅」之定義。

2、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曾於本案大樓1樓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本案大樓內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大樓後,其曾請被告離開本案大樓,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乙影片,勘驗結果顯示:於影片時間00:03:34至00:03:40時,告訴人抬頭往被告方向看去,並與其對話;

於影片時間00:05:07至00:07:13時,告訴人持續背靠牆面,有時低頭使用手機,有時與被告對話;

於影片時間00:07:14至00:07:53時,告訴人伸出右手有比劃並與被告對話之動作;

於影片時間00:07:54至00:08:27時,告訴人抬起頭與被告對話,並有舉起手比劃之動作等旨,此有本院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9、89至9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本案大樓後,告訴人確曾與被告對話,且被告於案發時間既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本案大樓,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於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曾有要求被告離去本案大樓之舉動,亦與常情無違,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應非子虛。

復觀諸案發當時告訴人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向甲○○傳送「欸他不走」、「快點」、「他不讓我上去」、「一直罵我」及「我覺得很可怕」等訊息,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可見上開訊息內容亦與告訴人當時曾要求被告離開本案大樓,然被告仍留滯本案大樓內,告訴人遂向甲○○求助之情境相合,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⑵、是綜參上述各情,堪認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曾於本案大樓1樓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本案大樓內。

3、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

⑴、按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係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或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有留滯其內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又是否有「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須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已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

⑵、首先,關於被告進入本案大樓之目的,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回其先前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贈與予告訴人之項鍊及戒指,始進入本案大樓等語(本院卷第36頁)。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被告曾贈送項鍊及戒指予告訴人等節,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並與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證述相符,而觀諸被告贈與項鍊及戒指予告訴人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例如項鍊絕對是想要〜因為沒戴不會怎樣」之訊息,被告嗣詢問「項鍊是想要,那戒指呢」後,告訴人表明「如果是結婚 那就是需要」等詞語,隨後被告即發送「那先買了!」之訊息,告訴人則覆以「好」之文字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01頁),是就被告所贈送之項鍊部分,因告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示項鍊僅係其欲獲得之物品,並未表示項鍊與結婚相關,故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即享有請求告訴人返還該項鍊之權利,然針對戒指部分,告訴人係表明戒指乃結婚所需之飾品後,被告始應允其將購買該物品,足見被告贈送戒指予告訴人,性質上應屬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被告撤銷上開贈與後,即應享有請求告訴人返還該戒指之權利。

⑶、然而,就被告侵入本案大樓及受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本案大樓之過程而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返家時,其開啟本案大樓1樓大門進入本案大樓之際,並未有扶著本案大樓1樓大門供被告入內之舉動,嗣係被告自行開啟本案大樓1樓大門,被告方得進入本案大樓,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當時早已顯露其無意願邀請被告進入本案大樓,亦不願再就其等間之感情糾紛與被告當面進行爭論,惟被告卻仍執意強行擅入本案大樓,其違背告訴人意願之情形至為明確,且衡諸現今社會中,住宅乃不受外界干擾、可供人可安心休憩之場所,一般人進入住家後,通常即有放鬆、紓解疲憊心情並期待不受外界干擾之感受,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是縱使被告有權請求告訴人返還其先前所贈送之戒指,其亦應透過相關司法程序以捍衛其權利,並無逕以私力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理,否則只要私人間之價值觀念或利益有所衝突,民眾即可任意為自己利益而影響他人享有居住安寧之權利,此當非國家法秩序所容許,亦與一般社會通念相違。

更何況參諸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告訴人傳送「OK,妳要封鎖我那就這樣吧」、「請把項鍊跟戒指再寄回來給我」及「……下禮拜我沒收到我會請律師寄存證信函」等訊息,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足按(偵卷第33頁),顯見被告更係於已然明瞭其可透過司法程序取回其贈與物之情形下,仍執意透過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手段達成其目的。

⑷、又除前揭所引用之勘驗結果外,經本院勘驗乙影片之其他段落,勘驗結果顯示:於影片時間00:01:34至00:03:33時,被告曾朝告訴人方向移動,告訴人則持續背靠牆面使用手機、講電話,其中於影片時間00:02:00至00:02:09間,被告並將手上包包及手機分別丟在地上;

於影片時間00:03:41至00:10:22時,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身處本案大樓1樓,其中於影片時間00:09:08時,被告曾往前跨步靠近背包放置處,並彎腰拾起先前丟下之背包並將其背在左肩上;

於影片時間00:20:10至00:20:19,被告自電梯內走出並朝大樓大門口方向移動,最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旨,此有本院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至60、82至96頁),是綜觀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本案大樓之過程,被告於本案大樓內停留之時間共計逾20分鐘,可見其侵入本案大樓之時間非短,且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不久,即有將自己隨身物品丟擲至地面之舉動,直至約7分鐘後始撿起,此情在在顯示被告當時絕非僅係因與告訴人談話時情緒激動而不慎踏入本案大樓內,反而係計畫欲於本案大樓內停留一定時間。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我很害怕,所以我就有立即請甲○○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後來被告離開我家後,過一段時間告訴人有回到我們的住處,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在樓下堵他,且告訴人看起來感到驚嚇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復觀諸案發當時告訴人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向甲○○傳送「欸他不走」及「我覺得很可怕」等訊息,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間侵入住宅及受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本案大樓之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是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實造成嚴重侵擾。

⑸、從而,綜合參酌被告侵入本案大樓及受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其內之目的、時間長短及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規範,不具社會相當性,該當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曾贈送告訴人項鍊及戒指,當時因告訴人於分手後拒絕返還,並封鎖我與她之間所有聯絡方式,所以我才會於案發時間至本案大樓向告訴人索討我所贈與之項鍊及戒指,我認為我是有正當理由進入本案大樓;

後來是因為當時我跟告訴人說請家長出面處理此事,告訴人表示我可以上樓,所以我才會至本案住處拜訪丙○○○等語。

然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於案發時間侵入本案大樓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而關於如何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行前往本案住處等節,亦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以憑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進入之地點均為本案大樓之公共區域,告訴人對於此等空間並無合理隱私期待,故該等區域不符合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要件等語。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間所進入之本案大樓1樓、本案大樓電梯間及本案住處外之廊道,均屬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已如前述,更何況觀諸本案大樓1樓外部及內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65至104頁)可知,本案大樓1樓大門於住戶開啟前,係處於關閉之狀態,尚須住戶所持之磁扣始能開啟大門,且本案大樓1樓亦未設有接待訪客之櫃檯等設施,足見本案大樓設有門禁管制,若無住戶之同意及協助,非本案大樓之住戶絕無可能踏入本案大樓任何1步,是對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本案大樓住戶而言,其等對於本案大樓1樓、本案大樓電梯間乃至於各樓層之廊道,自皆享有非本案大樓住戶不得入內之合理隱私期待。

故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難謂可採。

3、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係以結婚為前提而贈與戒指予告訴人,嗣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自有權請求告訴人返還該贈與物,且被告後續亦係為拜訪丙○○○而前往本案住處,故被告於案發時間主觀上係出於索討債務及拜訪丙○○○之正當目的進入本案大樓,與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未合等語。

然關於行為人所為侵入住宅或受退去要求後仍留滯住宅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在判斷上行為人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並非唯一之決定因素,是如何綜合參酌被告本案行為之目的、手段、時間長短及對告訴人居住安寧所造成之侵擾程度,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要件,既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為前開行為並非全然不具正當目的,亦無從單憑此節即可遽認被告此行為合乎一般社會倫理秩序規範,而具有社會相當性。

故辯護人以前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委不足採。

4、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離開,且縱認被告當時曾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依照被告滯留之時間、原因及情境,亦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等語。

惟本院前已說明如何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曾要求被告離去本案大樓,至於前開辯護意旨所稱須依照被告滯留之時間、原因及情境判斷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部分,本院已將此等要素納入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進行評價,故在此亦不贅述本院對於此部分辯護意旨之指駁。

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仍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

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於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

查本案被告係無故侵入本案大樓,並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不離去,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應僅以侵入住宅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受退去要求後仍留滯他人住宅之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罪部分依想像競合之規定予以論處,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58分許侵入本案大樓後,雖至案發翌日0時20分許始離去,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貿然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本案大樓,並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本案大樓內,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行為持續之時間長短及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係為取回其先前贈送予告訴人之項鍊及戒指始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另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業、年收入約新臺幣120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9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仍未有悔悟之意,亦未認知其行為乃法治社會所不許,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故尚難認本院前揭所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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