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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達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維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和平東路店(下稱本案餐廳)內,逕自將陳沛甄不慎遺留在櫃檯之摺疊傘1把(下稱本案摺疊傘)取走,未交還失主、交付店家保管或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沛甄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維達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取走本案摺疊傘,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本案摺疊傘是打算用餐完畢後在送交派出所等語。
經查:㈠、楊維達於112年9月7日17時25分許,在本案餐廳內將告訴人陳沛甄不慎遺留在櫃檯之本案摺疊傘取走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有侵占本案摺疊傘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於112年9月7日17時10分許進入本案餐廳店內用餐,於同日17時30分許用餐完畢欲離開時發現伊沒有拿到本案摺疊傘,伊就要去櫃檯拿,結果店內客人跟店員說本案摺疊傘被一位老伯父拿走了,所以伊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
是俟告訴人開始找尋本案摺疊傘前,現場無人詢問並確認本案摺疊傘為何人所有,且本案餐廳店員及其他顧客並不知悉被告拿取本案摺疊傘之目的甚明。
2、經本院勘驗本案餐廳監視器影像,被告拿取本案摺疊傘後係逕直向門口離去,並無高舉或出示本案摺疊傘與店員或其他顧客察看或與渠等交談之舉動(本院卷第32、39至40頁),自難信被告取走本案摺疊傘時,有嘗試尋找、確認其所有人之舉動。
3、被告係於當日20時56分許,經員警調閱本案餐廳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始將本案摺疊傘交付警方處理,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27頁),參以被告住家至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之距離約100公尺,且兩者均位在本案餐廳西側不及500公尺之遠,徒步數分鐘即可到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自同日17時25分許拿取本案摺疊傘離開本案餐廳迄員警查獲上門,已逾3小時之久,期間被告未曾將本案摺疊傘逕自交付店員處理,亦未於返家前後盡速送交鄰近派出所,被告有意排除告訴人對本案摺疊傘之利用可能性,自行支配使用本案摺疊傘之意欲,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在本案餐廳櫃檯拿到傘後離開,伊當場有問,到門口也有問,伊是打算吃完飯再送去派出所,但伊吃飯吃很久,員警上門時伊還在吃云云。
惟查:⑴、被告辯稱有詢問店員、其他顧客本案摺疊傘為何所有乙節,與本院依告訴人指述、勘驗本案餐廳監視器影像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
⑵、被告自承拿取摺疊傘之後沒有交付本案餐廳店員,亦未告知店員要帶走本案摺疊傘、帶至何處(本院卷第35頁),與一般觀念下在有人管領場所拾獲遺失物或遺忘物之處置有異,被告所為實際上係增加告訴人追索難度,實難依其辯詞為有利之認定。
⑶、況經本院向被告確認為何不先將本案摺疊傘送至派出所後再返家用餐,被告係辯稱因為直接返家不用過馬路,所以打算吃完飯再處理(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既連稍繞遠路將本案摺疊傘送交派出所均覺得不便,實難信其有意願於用餐後專程將本案摺疊傘送交派出所。
⑷、被告於警詢迄今均否認犯行,雖指稱員警對其態度很兇,但並無毆打等舉動(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陳述仍出於自由意識,是本案並無釐清本案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空言卸責,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巡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侵占」行為,係行為人將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當時無人持有之物據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的所有權內容之舉。
查本案被告未交還失主、交付店家保管或報警處理,即將本案摺疊傘攜至自身住家,已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任意為運送行為,已符合前揭侵占之定義,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即非占為已有,並不可取。
㈡、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
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於首揭時、地進入本案餐廳點餐付款時,將本案摺疊傘暫放在櫃檯邊,於取餐時並未將本案摺疊傘攜至餐桌,用完餐時才想起本案摺疊傘尚在櫃檯,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落本案摺疊傘,而係一時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告訴人遺留之本案摺疊傘後,逕自攜帶返家,直至員警上門方將之交付處置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4頁),復兼衡被告自述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雨傘等物之自營商,已婚,子女成年已婚,有低收入戶資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摺疊傘,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9至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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