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305,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珍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房屋租金及買賣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面與徐書傑簽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約,租期自同年月15日起為期一年,佯稱將於同年月15日前將第一期租金與押租金一併匯付予徐書傑云云,致徐書傑陷於錯誤,誤信林秀珍確有給付租金真意,而同意讓林秀珍於翌日搬遷入住;

嗣徐書傑經鄰居告知林秀珍為積欠租金之慣犯,為確保林秀珍之經濟能力,遂要求林秀珍先支付前半年租金及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4,152元,林秀珍見狀遂改向徐書傑佯稱其有意購買本案房屋,並開立該屋賣價十分之一即365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予徐書傑,以取信徐書傑並拖延給付,使林秀珍因此可得占有、使用本案房屋而獲得相當於該房屋租金之利益。

嗣該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經徐書傑多次催促,林秀珍一再拖延付款且拒不搬離本案房屋,徐書傑始覺受騙。

二、案經徐書傑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秀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88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徐書傑簽訂本案房屋租約並搬遷入住,且嗣曾向告訴人稱欲購買本案房屋而開立本案本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跟告訴人租本案房屋,後來有要跟告訴人買,錢付不出來是因為另外有案件錢被法院凍結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房屋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簽訂租約,租期自同年月15日起為期一年,該租約第三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第四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壹拾萬元整」,被告旋於翌日搬遷入住;

嗣雙方曾就租金給付方式更改約定為被告應於111年7月18日先支付前半年租金及管理費共43萬4,152元,被告復向告訴人稱欲購買本案房屋而開立本案本票,惟於111年7月20日屆期未獲付款,迄今尚未支付上開租金、費用及買賣價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房屋仲介吳俞廷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29-23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書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127-129頁,易卷第155-160頁)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補充頁面照片、被告與證人吳俞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港後山埤114號及115號存證信函、台北永春郵局42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93-195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經查,證人徐書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想要租本案房屋,我於111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租約,被告要求在7月12日就搬進去住,契約上有註明每月15日繳租金,但7月15日當天被告並未繳交第一個月租金及約定的2個月押租金,而是透過仲介表明要購買本案房屋,且答應要在7月18日給付上開租金,我便於7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簽約款開本票365萬元,7月20日前要匯入帳戶,但至今被告都沒匯錢,又不願意搬離等語(見他卷第12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有出租給被告,當初是被告說想先租,租的當下又覺得本案房屋很好希望可以購買,我跟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被告有簽365萬元本票,後來也沒有兌現等語(見易卷第155-160頁),核與證人吳俞廷證稱:我帶被告去看本案房屋,看完房子她就說有意願要租,本案房屋本來是要出售的,她租了3、4天就跟我說她想要買,我覺得她有意願就處理,後來雙方有成交、簽約,原本說隔天會補款,後來都沒有付錢,我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會有各種理由,她就是各種理由藉故不付錢,連簽約款都沒有給等語(見偵卷第229-230頁),就被告於案發時先係稱欲租用本案房屋而旋即搬遷入住,嗣再以欲購買本案房屋為由簽立本案本票拖延給付款項等情,所為證述一致,應堪認定。

復參諸被告嗣曾於111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其會在111年8月2日給付告訴人本案房屋半年租金與二個月押金共43萬4,152元,並將買賣價金365萬元轉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情,有台北永春郵局42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7-68頁),並於上開給付期限屆期後之同年8月9日,又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其會在同年月14日匯款履約等情,有台北永春郵局447號存證信函在卷足證(見偵卷第23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本票屆期未獲付款後,再屢次向告訴人要求延後付款期限,且迄未履行,又始終未曾表明何以不能付款之具體理由。

衡諸被告近年除名下有一部車輛外,於105至108年度、111年度均無任何收入所得,於109、110年度亦僅有極少金額之營利所得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5-188頁),足見被告係明知其無資力及意願支付本案房屋租金及買賣價款,卻仍圖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之利益,先佯以承租為由,藉故迅速搬遷入住該房屋,再屢屢以前開說詞規避履約、拖延付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上開方式取得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之利益,是被告本案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另外有案件錢被法院凍結,才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付款云云,惟參諸被告於案發期間不斷向告訴人遞延匯款入帳時間之過程中,均未曾提及此情,此觀上開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即明(見他卷第67-68頁,偵卷第235頁),被告復未就此項辯解具體敘明與本案之關聯性何在,且其近年幾乎無任何所得收入乙節,亦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稱欲聲請調查證人云云(見易卷第89、161頁),惟迄未具體敘明欲調查之證人為何及其待證事實,自無調查可能及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前後向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屋租約、答應先支付前半年租金及管理費、改稱欲購買本案房屋並開立本案本票、迭次寄發存證信函稱欲延期給付等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2-33頁)。

而蒞庭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已主張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易卷第16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堪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佯稱有租屋、購屋需求,藉故遷入本案房屋後拖延履約,嗣後更拒絕搬離,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並非可取。

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案偵審中屢屢陳以欲委任律師、待與律師討論後再答辯等語,有11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4日審判筆錄、113年2月29日審判筆錄、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194頁,審易卷第95、121頁,易卷第88、154、166頁),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確有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顯係有意拖延訴訟,態度自難稱良好;

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合夥開理髮店,月收入約9萬元,家裡有已成年之兒子需要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64-165頁);

審酌其自95年起即有諸多詐欺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價值,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易卷第160-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即其就本案房屋於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以及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告訴人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及返還本案房屋,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告訴人,並應給付告訴人12萬元本息,且自111年9月27日起至返還本案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83-186頁)。

是被告嗣後倘已履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自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上開確定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