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花
余秀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7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花、余秀屏(下合稱被告2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晶象養生館之同事,被告2人存有金錢糾紛迭生爭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8分許,在上址泰晶象養生館店內,復因而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明花先持手機揮舞打到被告余秀屏後,被告余秀屏隨即徒手反擊,互相朝對方攻擊並扭打在地,起身後又互相扭打,致被告林明花受有額頭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余秀屏則受有右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兼告訴人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86至9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