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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凱(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凱與許家倫(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許家倫駕駛由被告劉文凱所租改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號,下簡稱上開車輛)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自新竹縣湖口鄉北上,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與松柏街口附近,見告訴人陳貴之夫林裕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劉文凱在車上把風,許家倫與「阿哲」共同下車並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自該自用小貨車底部,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劉文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文凱業於113年6月7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上述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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