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40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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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


選任辯護人 葉書豪律師
徐子騰律師
朱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1號、第2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鈺與告訴人劉○倫前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因不滿告訴人未洗小孩之保溫瓶等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1)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見告訴人身體已一半進入廁所取物,竟將廁所門往外推,撞擊告訴人之右上臂,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臂內側多處小瘀青之傷害;

(2)於112年7月5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告訴人因喇叭鎖反鎖,欲爬窗出去,被告見告訴人踩踏其露營冰箱之面板,竟拉扯告訴人之左腳掌腳踝,將告訴人扯下,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疼痛、挫傷瘀青、右腳膝蓋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具狀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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