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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保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東保係潘佩麟前夫(雙方於民國105年2月間裁判離婚),因仍心懷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月1月6日前某時,將載有「元智大學秘書室辦事員:潘佩麟…四、潘佩麟犯罪背景:(1)詳參附件B:訪視報告截錄內容…,足見潘佩麟身為長女,與犯罪累累的原生家庭難以割捨,自來與原生家庭密切往來。
(2)詳參附件7:潘佩麟原生家庭部分成員犯罪表內容所示,從民國84年至109年,25年期間,其多數家庭成員陸續涉有民刑事犯罪,前科累累,諸如重刑服監、損害賠償、吸毒勒戒、銀行卡費支付命令、消費債務清算…等。
(3)詳參附件8:潘佩麟之父親潘豐田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書(按此為民事判決)…。
(4)潘佩麟之父親潘豐田,86年上字第748號,臺北高等法院判決書(按此亦為民事判決)…」等文字暨檢附「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之告發函、陳情函(下合稱本案告發函,引號內所引用文字則逕稱本案言論),以Email方式寄送教育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人事室等單位,足以毀損潘佩麟之名譽。
二、案經潘佩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潘佩麟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指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蔡東保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易卷第119至123、131至181頁),而因本院已傳訊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詳下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此部分審判外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易卷第119至123、131至181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易卷第119至123、131至181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確為其所寄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有寄電子郵件給元智大學校長、人事室主任2人,及陳情至教育部部長信箱,聲明異議補充狀也只有給法院執行處,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亦無誹謗故意,我認為告訴人不適合在學校崗位上工作,陳述均屬事實,要讓學校去衡量,我無罪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僅將本案告發函傳送予特定人或特定機關(亦即元智大學校長吳志揚、人事室主任鍾國濱,及向教育部部長信箱陳情),從未向大眾或多數不特定人為之,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
退步言之,縱使前揭人等將所接收之訊息傳遞予第三人,亦非被告所為或被告所能控制或支配,當不得將該等侵害結果歸責於被告;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告發函內容真實,其無誹謗犯意;
且告訴人既從事教育相關工作,則本案告發函所載內容,涉及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並非私德,且與教育等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亦以善意發表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不該當誹謗罪;
本案告發函所載與告訴人親族相關者,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既無得為告訴之人於6個月內合法提出告訴,應判決不受理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裁判離婚後,於111月1月6日前某時,以其個人電郵信箱domebas0000000il.com將本案告發函及所載並檢附的「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均以Email方式寄送至教育部部長信箱、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人事室等單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本案告發函與所檢附之「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教育部111年1月12日臺教人(五)字第1110900110號書函暨檢附陳情信影本、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其寄送予元智大學校長室、及元智大學人事室主任之電子郵件首頁截圖、被告提出之被證4即「教育部長信箱管理平台」收到被告所寄陳情函後之回信等件(見他卷第5至7頁,偵續卷第25至30、97、215頁;
本院易卷第61、67至72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27至28頁;
本院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73、179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固對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
又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
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
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
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係任職元智大學擔任辦事員,衡其工作內容並非負責對學生授業解惑之教職,毋寧多半為行政會議及議事相關運作、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契約書用印初審等行政庶務性質(見偵續卷第113頁的元智大學網頁截圖),顯見告訴人尚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眾事業之意見領袖,已難認其言行舉止皆事關公益而在社會生活上須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義務,亦難謂其職業執掌與被告所稱「涉及教育等公共利益」有何密切關聯可言。
按涉及個人私生活或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
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
而查,被告於本案告發函以本案言論指稱「潘佩麟犯罪背景…潘佩麟身為長女,與犯罪累累的原生家庭難以割捨」、「潘家多數家庭成員陸續涉有民、刑事犯罪,前科累累」云云,無非係以本案告發函附件7「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所臚列訴訟案件7項(見偵續卷第215頁)等為憑,核屬具資訊提供性質之事實性言論,然觀諸各該訴訟案件內容,不僅均非告訴人本身涉訟案件,矧其中項次第2、4、5、7之案號及案由,實係其他人涉及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民事事件,皆非刑事犯罪或刑事前科,更何況其中項次3所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明確記載告訴人之母係該案「被害人/告訴人」而非被告,益見被告本案言論逕指告訴人及其親族「前科累累」一詞,顯已有違事實;
又承前所述,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眾事業的意見領袖,則被告於本案言論所提及「告訴人之原生家庭『成年親屬』涉訟案件」,已難認與告訴人本身之品格秉性有何干係,且舉凡個人親族姓名、親等關聯性,俱應屬個人的個資或私領域範疇,當應受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保障,除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依法揭露之外,本非依法必須一概公開予外界週知之資料;
再者,縱使告訴人家族成員涉及之法院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業以適當方式公開,但告訴人之親族成員人別及親等關聯為何等資料既非公示周知,遑論外界有何按圖索驥查悉告訴人親屬涉訟資料之可能及必要。
是被告以本案告發函載有本案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寓有影射告訴人出身家庭低劣之涵義,自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之品格誠信及社會評價產生懷疑甚至負面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
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發函所載與告訴人親族相關者,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既無直接被害人提告,即應公訴不受理云云,委難憑採。
⒊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
衡酌一般政府機關或學校體系之實務運作,負責受理投訴檢舉者,當屬政府機關之政風或權責單位,縱使投遞至機關首長信箱,亦會再層轉至相關權責單位。
本案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長年從事房地產業工作,曾設立經營德星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擔任專案經理人,本案案發時年約50餘歲(見本院易卷第131、174、187至199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
又徵以被告以電郵寄送本案告發函予元智大學校長室、人事室主任,於該函中載有本案言論並表明「希望元智大學能夠妥善處理此事,延續董事會以往長期良好辦學理念」(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8頁,易卷第61頁),復以電郵將內容大致相同之陳情函寄送予教育部部長信箱,於該函中載有本案言論並表明「希望教育部能以上級單位督促元智大學能夠妥善處理此事,延續以往長期良好辦學理念」(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4頁,易卷第67至72頁);
另佐以被告寄送之元智大學校長信箱電郵地址(ptd0000000urn.yzu.edu.tw),實係歷屆擔任元智大學校長職位者所配用之公務電郵,尚非教授個人一身專屬,此點閱教育部大專校院一覽表網頁即明(網址:https://udb.moe.edu.tw/ulist/Institution?id=00001EDBE8BF),至被告寄送陳情函之「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除係公務電郵信箱外,亦據教育部於官方網頁明載「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處理流程:1.民眾來信陳情2.系統自動發送確認信函3.民眾點選確認信函4.教育部專人收信分辦5.相關權責機關單位處理6.回復民眾7.派送滿意度問卷調查(民眾請於7天內填寫完畢)」【註:此網址見:https://email.moe.gov.tw/ShowNotice.aspx】,復有被告收執之教務部長信箱管理平台回覆電郵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67頁)。
因此,被告對寄送的電子郵件、陳情檢舉信函,將層轉機關或學校之各單位承辦人員,亦會層轉權責單位查明,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可預見所指不實事項將散布於眾,益見被告確有除收文者外,即有使為不特定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況被告向多數機關散布,其顯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犯意,灼然明甚。
被告猶辯稱其僅寄送予元智大學校長及人事室主任之個人信箱、教育部部長信箱,故僅有校長、人事室主任、部長等3位特定個人能夠知悉云云,要非可採。
⒋稽諸上開脈絡,被告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關係即有不睦,嗣於105年2月1日裁判離婚後,被告仍於111月1月6日前某時,將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以Email文字方式寄送教育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人事室等單位;
且承前所述,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職司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猶引用不實之本案言論內容藉以直指告訴人,以圖汙衊抹黑告訴人之名譽,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其行為顯係基於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基於誹謗故意所為,甚為灼然。
被告辯稱其僅係就教育公共利益、公共事務為評論,無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本案亦無何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自無從逕以被告已盡事前之合理查證義務卸免其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屬無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電子郵件將內容相同、均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寄送予教育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人事室等單位,係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數年,因仍心懷怨懟,竟未思理性處理,率爾以電郵寄發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予不同單位以達陳情檢舉之效,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
且犯後迄今否認,參以公訴人、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79至180頁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長年從事房地產業工作,曾設立經營德星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擔任專案經理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東保於上開時、地,亦意圖散布而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另在其於110年12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補充狀上,記載告訴人潘佩麟之原生家庭犯罪累累並檢附上揭附件7「潘家犯罪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聲明異議補充狀是給法院執行處,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亦無誹謗故意,請判無罪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遞狀至地檢署或法院之書狀,因經辦人並非僅一人,層層收件傳遞之結果縱使有多人知悉,仍不該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經查,被告於另案進行中,在其於110年12月6日遞狀之聲明異議狀固檢附「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乙情,有該書狀及其上法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9至21頁)。
然揆諸該聲明異議狀及附件,既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接觸該書狀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執行事務官、書記官等人,以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並未對外公開。
而法院調查審理時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之任何書狀之內容,以及為究明當事人間利害關係、利弊衝突,進而得依職權調查當事人之個資、親屬姓名、親等關聯、前案紀錄、相關民刑事涉訟情形等資料,本屬當然;
此與本判決前述「被告逕將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寄送予告訴人任職單位(註:該等單位並無司法職權可查得告訴人之親族個資、甚至前案紀錄等資料)」而論處誹謗有罪部分,情形迥異。
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等特定人得閱覽該民事案件卷內訴訟文書,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為。
故縱令被告所遞狀之上開110年12月6日聲明異議狀檢附「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致該內容有讓經手或涉及該案之不特定人所知悉之可能性,仍核屬被告本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為攻擊防禦之法律上主張,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或藉此場合故意傳述、指摘或散布不實文字或消息,藉以毀謗、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縱該等字詞用語強烈、不當,使告訴人聽聞或見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之感,但究未逾越自我辯護之訴訟目的,與誹謗、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就之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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