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昭源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
- 二、案經葉璟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管理室值班,並有拾獲本案錢包等節
- 二、經本院勘驗上開管理室監視器檔案「000_000_000_00
- 三、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13
-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錢包及
- 參、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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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昭源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管理室擔任管理員值班時,拾獲葉璟辰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下稱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置放在上開管理室之桌上置物櫃內,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曾昭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以手持本子遮住置物櫃上方方式,以避免遭管理室內上方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其行為,將錢包自上開桌上置物櫃取出後,並將內含之現金7,800元取出而侵占入己。
嗣葉璟辰接獲通知而前往上開管理室向曾昭源領回本案錢包時,發覺內含之現金7,800元不翼而飛,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璟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昭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管理室值班時拾獲本案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拿取告訴人葉璟辰的現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管理室值班,並有拾獲本案錢包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上開管理室監視器檔案「000_000_000_002_230813_120500_121259_0000000000」、「000_000_000_002_230813_121259_124431_0000000000」、「000_000_000_002_230813_124431_131606_0000000000」等影像檔,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易卷第32-34頁):㈠「000_000_000_002_230813_120500_121259_0000000000」影像檔,沒有聲音,片長5分44秒。
⒈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5:00時起至12:12:50時止,被告坐在辦公室內刷手機。
⒉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2:51時起至12:12:59時止,門外有人通知被告,被告放下手機,轉身向門口。
㈡「000_000_000_002_230813_121259_124431_0000000000」影像檔,沒有聲音,片長22分40秒。
⒈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2:59時起至12:13:30時止,被告(空手)面向門口、走出門外,離開畫面。
⒉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3:31時起至12:13:41時止,被告手裡拿著錢包,走回辦公室,坐在椅子上。
⒊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3:42時起至12:13:54時止,被告展開上開短夾錢包呈長夾狀,打開長型口袋位置,(約12:13:45時)以左手掏出部分淺色物品,看了一下後,放回,再用左手手指伸入上開口袋內,點上開物品數量。
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3:55時起至12:14:19時止,被告檢視錢包短型口袋位置並以左手依次拉出、檢視口袋內物品後,又放回去。
⒌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4:20時起至12:14:25時止,被告將展開錢包回復成短夾並將其放約在辦公桌上置物處位置。
⒍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4:26時起至12:44:31時止,被告開始滑手機。
㈢「000_000_000_002_230813_124431_131606_0000000000」影像檔,沒有聲音,片長22分43秒。
⒈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4:31時起至12:49:32時止,被告繼續滑手機。
⒉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9:33時起至12:49:56時止,被告將手機放下,摸摸手、摸摸耳朵,看向放上開錢包位置的方向。
⒊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9:57時起至12:50:26時止,被告以右手將桌上本子拿起,看了一下,將該本子往上移至放上開錢包位置上方,懸停、擋住放上開錢包位置畫面,(約12:50:04時)將本子換成左手拿,右手在本子下方,依畫面中右肩、右手臂動作可見右手伸向上開錢包位置方向動作,(約12:50:07時)左手持續拿著本子擋住右手,維持同一姿勢縮回桌面,(約12:50:18時)將本子放回桌上,(約12:50:19時至12:50:26時)被告身體左傾,雙手伸向左下方。
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0:27時起至12:51:08時止,被告看向門外、左手拉一下口罩,(約12:50:31時)門外有人經過、(約12:50:43至12:51:08時)左手往左邊彎下拿起水壺喝水後再將水壺放回。
⒌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1:09時起至13:16:06時止,被告坐靠椅背發呆、滑手機,拿起左邊文件處理事務。
三、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自上開管理室離開拾獲本案錢包後,即有先打開本案錢包確認內容物,且從被告查看本案錢包長型口袋位置,有掏出淺色物品,並有點數量之動作。
衡情一般人使用錢包,均會將長形之鈔票置於長形口袋處以方便拿取,故可知被告查看本案錢包長型口袋位置有掏出之淺色物品,應係數張鈔票無訛。
又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起,手持本子以非尋常之方式遮住桌上置物櫃,並以另一手向前伸出之動作,嗣雙手又伸向畫面之左下方,足見被告係為避免遭監視器畫面拍攝其拿取錢包之動作,並在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角度下取出內含之現金。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接到國泰世華銀行打給我表示我的錢包被人拾獲放在管理室,我就去管理室向被告取回錢包,當下我就發現錢包裡面的錢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面前打開錢包表示裡面的錢不見了,我有印象是7,800元是因為我原本有先領1萬元,後來花費2,000多元,所以我才知道我錢包內當時還有7,8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8頁),可見告訴人於遺失本案錢包之時,仍有使用錢包消費,因此仍對於錢包內之金額有所深刻印象,始能於報案時清楚地陳述其所遺失之物品,且依前開勘驗結果亦可確認本案錢包內確實本存有數張鈔票無訛。
況衡諸一般遺失或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財物係遭人拿取抑或單純遺失,而向警方或場所管理人請求協尋時,應無誇大遺失財物內容之動機與必要,蓋若無端虛報財物內容,倘事後證明無人接觸該遺失之財物,卻與當初申報遺失、遺留之財物內容相差甚鉅時,除會令人起疑該人之動機,亦會質疑該人是否確為失主,另告訴人向被告取回本案錢包時不知悉確切拿取現金之人為何,乃係取回錢包後當場與被告確認始發現其內已無現金,實無虛偽陳述、誇大其詞而誣陷他人之虞,是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所遺失之現金數額為7,800元,應認可採。
㈤從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已可知被告拾獲本案錢包之際尚有數張現金鈔票在內,惟告訴人向被告領取本案錢包之時,即已發現其內之現金鈔票不翼而飛,此段期間又僅有被告有接觸本案錢包,被告甚至以極不尋常之方式遮掩拿取本案錢包,益顯被告乃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錢包內之7,800元侵占入己,至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錢包及其內之7,800元非屬己有,竟僅歸還本案錢包,而侵占現金7,8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以靠代班作為收入來源,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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