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46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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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宇



黃壬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定宇係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安店店長陳靖涵之男朋友,被告黃壬權為該店之員工。

被告黃定宇與被告黃壬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2時8分許,在上址因故發生口角,被告黃定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被告黃壬權,被告黃壬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旋即出手反擊,雙方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徒手互毆,於經旁人勸阻後,被告黃壬權即先行步出店外,其後被告黃定宇步出店外時,被告黃壬權承前犯意,復徒手揮打被告黃定宇,被告黃定宇亦承前犯意出手反擊,雙方進而發生扭打,被告黃定宇因此受有右眼視網膜震盪、右眼眶骨骨折、雙眼淺層點狀角膜炎及結膜下出血與眼部、鼻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黃壬權則受有流鼻血、頭部、雙手手肘、右肩、後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黃定宇告訴被告黃壬權;告訴人兼被告黃壬權告訴被告黃定宇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上開告訴人兼被告彼此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均具狀向本院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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