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495,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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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劉竑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竑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竑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5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29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僅稱「會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具體理由陳述」,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林虹翔 
    法 官卓育璇
法 官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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