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5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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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士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士傑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實施詐騙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而⑴向不詳之電信公司申請簡訊系統會員,復以上開會員帳號連線至電信公司網頁,傳送釣魚簡訊予羅青達及張書慈,致羅青達及張書慈均陷於錯誤,依簡訊內容提供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安全碼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安全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年月3日某時及同年10月5日某時,以不詳之IP位址登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及另一不詳網頁,各盜刷65,000元及64,801元之消費款項;

⑵向不詳之電信公司申請簡訊系統會員,復以上開會員帳號連線至電信公司網頁,傳送釣魚簡訊予陳慧菁,致陳慧菁陷於錯誤,依簡訊內容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安全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38分許及13時42分許,以IP位址00.000.000.000登入家樂福線上購物,分別盜刷6萬元,共12萬元。

嗣因羅青達、張書慈及陳慧菁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羅青達及張書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告訴人陳慧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偵辦。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拘役得易科罰金刑之宣告,是依上開規定,以下僅記載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羅青達(偵字第41118號卷第7-8、73-74頁)、張書慈(偵字第41118號卷第66-67頁、偵緝卷第78-79頁)、陳慧菁(偵字第4265號卷第9-10頁)之證述。

2.告訴人羅青達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網頁、銀行消費簡訊通知截圖3紙(偵字第41118號卷第5、77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1118號卷第13、79頁、偵字第4265號卷第14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9月18日彰數管字第1120000448號函暨交易明細1張(偵字第41118號卷第15-17、81-83頁)。

5.告訴人張書慈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號簡訊、銀行消費簡訊通知截圖2紙(偵字第41118號卷第70-71頁、偵緝卷第82-87頁)。

6.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2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415號函暨信用卡消費紀錄(偵緝卷第71-73頁)。

7.告訴人陳慧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簡訊、連結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4265號卷第11-12頁)。

8.告訴人陳慧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字第4265號卷第16頁)。

9.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電子郵件回覆之會員資料、IP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偵字第4265號卷第19、21頁)。

10.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緝卷第11-13、41-43頁、易字卷第39-45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將作為有心人士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仍恣意依指示申辦復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告訴人均受詐欺而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自述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現為舉牌工之職業、每日收入8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本件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得5,000元,應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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