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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必成韵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必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必成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16巷與該巷16弄路口時,因不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建宏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停等紅燈之際,公然對告訴人林建宏辱稱「王八蛋」等髒話,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建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顏必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顏必成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必成之供述、告訴人林建宏之指述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對告訴人說「王八蛋」一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罵告訴人或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如果我真的要罵他,我就會把車騎到他身邊和他對罵,我從頭到尾都是看著我摩托車的儀表板,我只是順口講了「王八蛋」一詞,這個詞是我的口語;
而且本件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說我有滑手機,要罰錢,讓我情緒很緊張,所以我才說「王八蛋」來宣洩情緒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16巷與該巷16弄路口時,因不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於停等紅燈之際,公然稱「王八蛋」等情,為公訴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17號卷,下稱第22917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45號卷,下稱第2445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6頁)。
㈡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6頁)。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照前面) 一 畫面時間12:53:53 被告(畫面紅圈處)所騎乘之機車亮起右轉燈號。
二 畫面時間12:53:54 告訴人按鳴喇叭。
三 畫面時間12:53:57 被告騎乘機車右轉。
告訴人:還在滑手機。
四 畫面時間12:54:02 被告右轉後停在路中間,並轉頭向後看。
告訴人:在滑手機喔? 被告:沒有啊(後面模糊難以辨識) 告訴人:低著頭啊 被告:我沒有滑手機(後面模糊難以辨識) 五 畫面時間12:54:13 告訴人邊說自己有錄影(台語)、邊從被告的左側騎過去。
六 畫面時間12:54:25 告訴人停等紅燈。
七 畫面時間12:54:27 被告:莫名其妙耶 告訴人:低頭啦,我有錄影啦(台語) 被告:莫名其妙耶你,騎好自己的車就好還管人家 告訴人:我有錄影啦(台語) 被告:我滑屁啊,我幹嘛滑 告訴人:罰1000塊啊 八 畫面時間12:54:43 被告:有病喔你 告訴人:你今天白跑單了(台語) 被告:我沒滑……你舉證啊你,王八蛋耶 被告:莫名其妙叭人家喇叭是怎樣? 告訴人:你公然侮辱 被告:你故意挑釁我的耶 九 畫面時間12:55:06 被告:莫名其妙(模糊難以辨識)按人家喇叭還大聲叫人家停下來。
告訴人:按喇叭是…… 被告:是什麼,警示警告 告訴人:有規定不能按嗎? 被告:那我現在也按啊(有喇叭聲響起) 告訴人:好,你按。
十 畫面時間12:55:21 告訴人:現在是紅燈,你按,我跟你講,公然侮辱罪,然後道路使用手機,旁邊是警察局啦,等一下我們會去。
被告:我們現在就過去啦,好不好,要不要? 告訴人:不用啦,你到時候收傳票就好。
㈣觀諸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件係告訴人先向被告按鳴喇叭,接著騎車至被告騎乘之機車旁邊,對著被告表示,被告在滑手機,其有錄影,被告則是否認自己有滑手機的行為,嗣告訴人繼續稱,滑手機要罰錢,被告係在聽聞告訴人之言論後,脫口罵出「王八蛋」之一詞,此核與被告所稱:我是因為告訴人誣賴我滑手機又按我喇叭,我要宣洩情緒才發洩性的說了一聲「王八蛋」,而且我的視線一直看著儀表板,並沒有看著告訴人說「王八蛋」這句話等語相符(見第2445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本院易字卷第27頁),是以,被告雖有說「王八蛋」之字眼,然是否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辱罵,即非無疑。
㈤又查,被告係因認為自己並沒有告訴人所稱邊騎機車邊滑手機之情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爭論之際,因告訴人一再以其有錄影、滑手機要罰錢等言語挑釁被告,被告才會脫口而出「王八蛋」一詞等情,足認當時狀況,被告顯然已因向告訴人辯稱自己並未滑手機而有所不滿,適又聽聞告訴人說「我有錄影啦」、「罰1,000塊」,方會一時情緒難抑而說出「王八蛋」,此一言詞顯係被告宣洩情緒之詞,被告辯稱「王八蛋」僅係口頭用語而非針對告訴人之辱罵,而無侮辱之犯意等語,衡諸案發當時情境,尚非全然無憑。
另被告脫口說出「王八蛋」一詞,雖有不當,然此僅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縱傷及告訴人主觀上情感,以上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所拍攝到之現場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影響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且被告為上開不當言語後,已無再對告訴人繼續攻詰謾罵或其他輕蔑、嘲諷、鄙視之言語,難認被告主觀有何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案發時固然有說出「王八蛋」一詞,但並非對著告訴人辱罵,且被告係先因告訴人指稱其一邊騎車一邊滑手機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又因告訴人挑釁而脫口而出「王八蛋」一詞,被告顯然是為發洩不滿情緒而為上開言詞,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然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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