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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鉉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人行道,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傅冠傑,致傅冠傑受有右上眼皮挫擦傷、右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冠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冠傑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檔案光碟、告訴人受傷照片及遭破壞之眼鏡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徒手揮拳毆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雜工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元至200元,與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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