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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以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以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以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北安路630巷之交岔路口時,見黃陳發所有之手機1只(型號:Samsung A23)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手機後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陳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以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發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畫面截圖、現場錄影光碟、Samsung A23網頁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遺落在路旁,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調院偵卷第27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兼衡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價值、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間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並考量上開手機之價值約為5,900元,有Samsung A23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21頁),故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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