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65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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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富德在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夏澎投幣式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店內洗衣籃中,徒手竊取蘇芯瑢所有之衣物一批(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放入隨身推車內得手後,隨即帶回家中使用。

嗣蘇芯瑢返回店內發覺衣物遭竊,經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芯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富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7、19、23、27、29頁)。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告訴人蘇芯瑢之衣物一批從上開洗衣店內拿走,並帶回家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些衣服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自前開洗衣店內所放置之洗衣籃中取出告訴人所有之衣物一批,放入其隨身推車後,將上開衣物帶回家中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12頁,調院偵卷第1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芯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38頁,調院偵卷第19頁),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6頁)。

衡諸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衣物之地點既為使用者付費之投幣式洗衣店,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店內所放置之衣物顯然屬他人所有,且衣物所有人主觀上當有清洗後繼續使用之意,否則逕為丟棄即可,並無專程棄置在洗衣店內,甚且付費清洗之必要。

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將店內告訴人衣物逕自帶回家中使用,是被告具有竊盜故意乙情,彰彰甚明。

被告以其誤以為係他人不要之衣物,否認有竊盜故意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洵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留置於洗衣店內之衣物,任意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

衡酌被告犯後就客觀犯行不爭執,惟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難謂良好;

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兼衡其先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21-22頁),素行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衣物之手段、所竊衣物價值及告訴人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衣物一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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