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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瑞杰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潘承杰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
被 告 徐瑞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杰因與潘承杰前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在Dcard彩虹版中「有人知道這個在說誰嗎」張文留言處,以暱稱「Hao」張貼「打這篇文的潘承接被告輸不起喔哈哈 到處跟家人家惹事的同志之(誤繕為知
)恥」、「潘承接你真的長得有夠醜拉 以後不要再去gs了拜託 超傷眼睛 一看你那團肉跟長相我真的想吐」等文字
,足以貶損潘承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承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瑞杰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承杰之指述。
(三)Dcard留言擷圖頁面、會員資料。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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