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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淑瑞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臨近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與金華街交岔路口處、位於金華街北側之路邊停車格,因與告訴人張鉅程起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渠自備之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側車頭、車門、車身、車尾等多處板金烤漆脫落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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