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7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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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乙○○



選任辯護人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
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書壹份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書各壹份均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甲○○及乙○○分別為戊○○之兄嫂及姪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及丁○○均為甲○○、乙○○之朋友。戊○○及己○○(已歿)為朋友,於本案發生時,己○○住在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的實際居住處。甲○○、乙○○前於民國111年6、7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戊○○之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戊○○之印鑑證明,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至銀行機構冒充為戊○○而申請交易對帳單(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拒絕其申請),且於不詳時、地,將戊○○之行動電話設定轉接功能(甲○○、乙○○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戊○○發覺後,於111年8月8日詢問甲○○、乙○○,其2人書立切結書承諾其2人會負責戊○○之身分證及行動電話自111年7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所生之費用及法律責任。甲○○、乙○○為免戊○○追究其等法律責任,即計畫要迫使戊○○同意出借房產及不追究其等之責任。謀議既定,即由甲○○聯絡丙○○、丁○○,要求其2人於111年8月9日上午到乙○○住所會合以協助遂行其與乙○○之計畫,再由甲○○於111年8月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等待戊○○出門。嗣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偕同己○○自位在該棟8樓之住處外出,在1樓遇到等待在該處之甲○○,甲○○即向戊○○、己○○佯稱將請代書製作切結書承諾負擔戊○○身分證遭其等調包時之法律責任,又稱可請乙○○協助解除行動電話轉接設定云云,要求要至戊○○之住處處理前揭事項,戊○○、己○○遂不疑有他,而與甲○○共同返回戊○○住處,甲○○進入戊○○住處後,即以手機通知乙○○可帶同丙○○及丁○○前往戊○○住處,乙○○遂帶同丙○○、丁○○共同至戊○○住處,甲○○、乙○○、丙○○、丁○○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己○○開門後,乙○○、丙○○、丁○○旋進屋,丙○○並徒手及持雨傘毆打己○○,復與丁○○共同壓制己○○,在前揭過程中,丙○○並對己○○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再以尼龍繩綑綁己○○之手腳,並以布塊塞入己○○嘴巴,致己○○受有後頸與手掌瘀青等傷害;乙○○則徒手拉扯戊○○之嘴部、以毛巾塞入戊○○嘴巴,並由丁○○以尼龍繩綑綁戊○○之手腳,致戊○○受有雙唇腫脹、雙手腕與右上臂瘀青等傷害;甲○○則於前揭過程中均在場指揮,丙○○則因渠等已制伏戊○○、己○○,其負責之工作已完成,而先行離去。嗣因己○○稱要吃藥,丁○○才將己○○、戊○○鬆綁,乙○○即要求戊○○簽署乙○○所書寫,其上記載有:「願出借房產(○○○路00號0樓)供乙○○周轉三年…」等字句之文書(內容詳附表一,下稱文件一)及「願不追究乙○○與甲○○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等字句之文書(內容詳附表二,下稱文件二),戊○○因受前揭傷害、綑綁等暴行,深怕不簽署甲○○、乙○○所要求之任何文件將無法脫離此困境,只好在文件一上用印;然於簽署文件一後,戊○○因認文件二之內容損害其權益過鉅,而不願簽署文件二,甲○○等人此部分犯行始未能遂行,其後甲○○、乙○○、丁○○方離開戊○○之住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僅記載:「丙○○於過程中並向己○○恫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致己○○心生畏懼」,並未記載「致戊○○心生畏懼」等語以表明被告等人恐嚇危安之對象包括告訴人戊○○。惟檢察官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判程序中,將「致己○○心生畏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補充為「致己○○、戊○○心生畏懼」,並稱理由為:「因為兩人皆在現場,且為密閉空間,結果是簽立了某些文件」(見本院易72卷【下稱本院卷】第387頁)。查檢察官此部分補充並未改變原起訴被告丙○○等人之行為,對於罪數亦無影響,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仍屬原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3人諭知(見本院卷第388頁),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是上開檢察官補充之部分本院應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己○○業於112年1月9日死亡,是顯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甲○○、乙○○、丙○○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又證人己○○於本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在法院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本案告訴人戊○○在本案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頗為一致,並有本案告訴人戊○○、己○○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見偵卷第171、173頁),是其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甲○○、乙○○、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固不爭執有進到告訴人戊○○之住處內,現場亦有發生肢體衝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其等之辯詞分列如下:
 ㈠被告甲○○:若告訴人2人有被傷害到,應該會有血跡或弄髒的污漬,他們一定會換掉衣服,但111年8月9日早上我和告訴人2人碰面時,他們穿的衣服和他們下午4點多穿的是同一套。我沒有傷害告訴人2人,我們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大家有推打、有摔到,當天因為被告乙○○她的住所水管壞掉,水電師傅即共同被告丁○○、被告丙○○兩個人來到○○路0段00號的大樓門口,我和告訴人2人在8樓發生爭吵,我打電話給被告乙○○說我在8樓,被告乙○○正好帶水電師傅要去家裡修水管,就直接來找我,在8樓門口就聽見吵鬧聲,她直接按鈴,告訴人己○○把門打開,被告乙○○在門口看見我在裡面有推打的情況,被告丙○○、乙○○與共同丁○○3個人就一起進來,他們勸架把我們拉開,他有用繩子捆綁,但什麼繩子我不知道。我有幫助告訴人己○○生活上的資助,每個月給他新臺幣(下同)22,000元,給了大概將近10個月,又幫他把所有人不是他的房子租給我的朋友,每個月2萬元,解決他生活上的困難。他也覺得我幫了他的忙。告訴人己○○說我們逼著他們簽出借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及坐落土地的文書,但那個不是用逼的,我也有拿我的墓地權狀給告訴人己○○,我跟他講說我有資金上的困難,所以告訴人己○○也給我告訴人戊○○的權狀和印鑑證明,後來告訴人己○○有拿一張寫幾月幾號到幾月幾號所辦的事情無效之切結書讓我跟被告乙○○簽,然後我們簽名了,說3年之內要還給告訴人戊○○,告訴人戊○○是111年8月9日知情,至於之前告訴人戊○○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因為她和告訴人己○○同居。本案我和告訴人戊○○有發生肢體推打衝突,被告乙○○、丙○○和共同被告丁○○是看到之後進到告訴人戊○○住處內把我們拉開,拉開的過程中大家都有摔到。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
 ㈡被告乙○○:我否認犯罪。111年8月9日是被告甲○○找被告丙○○、共同被告丁○○來我家修水電,到達13樓我的住處後,被告甲○○有跟告訴人戊○○、己○○相約要吃早餐,就離開了。後來我需要問被告甲○○要修什麼地方,還有修理的價錢,有沒有和被告丙○○談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甲○○,想問她早餐吃完了沒?能不能回來處理水電的事情,但在和被告甲○○電話中我聽到告訴人戊○○、己○○在罵被告甲○○,我就問被告甲○○在哪裡?才知道她在8樓戊○○家,就下樓關心被告甲○○的狀況,結果到告訴人戊○○家外面就聽到吵架聲,按完門鈴後告訴人己○○來開門,我就看到告訴人戊○○在屋內和被告甲○○拉扯扭打,我就去把她們拉開,告訴人戊○○嘴唇的傷勢應該是在被告甲○○拉扯中假牙咬到或撞到嘴唇所造成的,我把被告甲○○和告訴人戊○○分開後,看到告訴人戊○○嘴唇腫起來流血,我拿一塊布壓著她嘴唇的傷口止血,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戊○○或己○○,願出借不動產的文書那是告訴人戊○○跟我們討論後自願用印的,沒有任何人綑綁告訴人戊○○或強迫他用印,他自己拿印章出來蓋的,我沒有強制或恐嚇告訴人戊○○或己○○。
  被告乙○○之辯護人:告訴人戊○○就她嘴唇所受傷害的肇因,在警詢時她說的是因為被告乙○○塞毛巾而導致她嘴巴受傷,她請曾律師所寫的告訴狀中卻稱遭乙○○以徒手拉扯嘴唇才受傷,到審判中時突然改稱她是遭乙○○用雙手中指去挖喉嚨,然後塞嘴巴,才有她嘴唇所受的傷勢,她有多種說詞,鈞院可以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會有任何人用逸脫常理的拉扯嘴唇或者以中指來挖喉嚨的方式來傷害別人,都可以證實告訴人戊○○所述不僅前後翻異其詞,也並不真實。告訴人戊○○嘴唇所受的傷勢其實是蠻平均的腫大,很難想像她的嘴唇傷勢是用徒手拉扯或是用中指挖喉嚨所造成,告訴人戊○○就傷害部分的證詞不僅欠缺補強證據,她自己的證詞也有超出一般人經驗法則的情形,可信度極低,並非真實。共同被告丁○○的說詞可信度極低,而且也不足以證明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乙○○用徒手去拉告訴人戊○○的嘴巴或是用綑綁的方式來限制告訴人戊○○行動自由的犯罪事實,都可以證實被告乙○○並沒有實施或參與任何的傷害行為。強制罪的部分,從告訴人戊○○113年5月16日審判中證述即可知,第一份文件實際上是告訴人己○○在評估後自己決定是否要在文件上蓋告訴人戊○○的印章,被告乙○○或任何被告都沒有強制告訴人己○○或戊○○用印,都保留了他們自己決定是否要蓋印章的意思決定的空間,告訴人己○○、戊○○因此也可以在第二份文件上決定他們是否要用印,最後他們也決定不要用印,被告乙○○他們也尊重他的選擇,都可以證實告訴人己○○、戊○○用印的文件都是基由他們自由意識所為的決定,並沒有喪失自由意識的結果,被告乙○○並沒有實施強迫脅迫手段,也沒有強制結果,自沒有成立刑法強制罪的可能。至於雖然告訴人戊○○跟被告甲○○、被告丙○○跟告訴人己○○在簽署文件之前有發生肢體衝突,但是該肢體衝突其實是一個突發狀況,並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肢體衝突跟後來的簽署文件其實也沒有手段目的的關聯性,這可以從告訴人戊○○、己○○事後並沒有喪失自由意志來證明,都可以證明就簽署文件的部分也沒有任何人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制罪。關於綑綁的部分從頭到尾都只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述,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檢察官並沒有提出任何物證,所謂的尼龍繩根本是不存在的,告訴人己○○在家事的通常保護令案件中也說他們的手腳都被綁起來,但從驗傷單上可以看到的是他們的手腕跟腳踝其實並沒有掙扎或綑綁的痕跡,都可以證明告訴人2人所說的他們遭綑綁的情形其實是不實的等語。
 ㈢被告丙○○:案發那天共同被告丁○○不應該來,被告甲○○於111年8月8日跟我說她要去找告訴人戊○○,希望我到場,我說好,她沒有告訴我她找告訴人戊○○要做什麼,我覺得被告甲○○的意思是找我去幫她助陣。但隔天我遲到了,被告甲○○才打電話給共同被告丁○○說請他幫忙,因為被告甲○○不擅言詞,不會跟別人辯,所以她才叫共同被告丁○○去,後來我有趕到,被告乙○○來開門,我想說怎麼會看到共同被告丁○○,被告乙○○就說她媽媽在8樓告訴人戊○○住的地方,我們就下8樓按電鈴,告訴人己○○來開門,走在前面是被告乙○○,被告乙○○就跑前面去拉告訴人戊○○跟被告甲○○,她們兩個人好像在扭打,我要過去,告訴人己○○就推我,我跟告訴人己○○就互毆。因為告訴人己○○拿有水的保溫瓶打我,保溫瓶裡面的水就倒出來,互毆的時候告訴人己○○就跌倒了,我就壓著他、按著他,在這之前我就聽到告訴人戊○○說「不要再打了,他有癌症快死了」,我跟告訴人己○○本來就是朋友,我們認識10年了,我就跟他說「不要再動了,再動你會死」,告訴人己○○很魁武,我根本按不住他,所以我叫共同被告丁○○來幫忙我按著告訴人己○○,告訴人己○○就沒有再動。因為當時正值夏天,我是維修冷氣的,我想說應該大家都很平靜了,我就走了。我完全不知道甲○○去的目的,她只有叫我陪同一起去,關於質押什麼的我完全不知道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的實際居住處有以電話聯絡被告乙○○,告訴被告乙○○伊在告訴人戊○○住處,被告乙○○即帶同被告丙○○、共同被告丁○○至告訴人戊○○住處,甲○○、乙○○、丙○○、丁○○在告訴人戊○○之住處內有與告訴人戊○○、己○○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戊○○因此受有雙唇腫脹、雙手腕與右上臂瘀青等傷害,告訴人己○○則受有後頸與手掌瘀青等傷害;被告乙○○於上開肢體衝突之後,在告訴人戊○○住處書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件一、文件二,告訴人戊○○有同意在文件一上蓋章等情,據被告甲○○、乙○○、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6至97頁、第148至1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260至277頁),並有文件一、文件二(均影本)、告訴人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15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255至257頁),首堪認定。另被告甲○○、乙○○前於111年6、7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戊○○之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戊○○之印鑑證明,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至銀行機構冒充為戊○○而申請交易對帳單(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拒絕其申請),且於不詳時、地,將戊○○之行動電話設定轉接功能等節,有111年8月9日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戊○○之身分證彩色影本)、被告甲○○、乙○○於111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2250號函、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登記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12724號函暨所附前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案複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3日勘驗報告(古亭地政事務所、華南銀行城內分行、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等處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戊○○之信件遭轉投他址的信件封面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9至147頁、第159頁、第233至245頁、第275至291頁、第293至297頁、第363頁、第369至403頁、第451至468頁、第485頁),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今天(111年8月9日)11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住處被人打、用繩子綁住我妨害我自由,使我心生畏懼,故來派出所報案。今天11時許因為電鈴響,我就去開門,乙○○就帶著兩名男生衝進來,把我壓制在地上,就開始用手打我、用腳踢我,隨後用紅色塑膠繩把我手腳綁起來,不讓我動。有一名男生一直踹我背、打我頭,而且他還想用毛巾塞住我的嘴巴,不讓我動,叫我躺好不要動,使我覺得很可怕。因為我都幫我朋友戊○○照料家產,而且戊○○也很聽我的話,他們可能怕我出主意反對他們拿房子去做設定的事,還有怕我報警,所以要控制住我。那個男生用繩子把我手腳綁住的過程造成我手腳擦挫傷,而且途中他們還一直踹我背、打我的頭、掐我脖子,我左手被採到,沒辦法握拳,手腳擦挫傷,驗傷單之後補給警方。對方攻擊我時我很害怕,只有用手去擋,後來就被他推倒,他用雨傘攻擊我的頭並且用繩子綁我手腳,雨傘和繩子都被他們拿走了,現場對我實施妨害自由、傷害的總共有4個人:甲○○、乙○○以及其他兩個男生。我跟他們沒有仇恨或糾紛,我認識甲○○和乙○○,其餘兩個男生都有看過但不認識,一位男生身高大約180公分,頭髮綁馬尾,黑色短袖上衣;另一位男生穿白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他們都是甲○○的朋友。我要對甲○○、乙○○以及其他兩個男生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3頁)。其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1年10月13日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因111年8月8日發生世華銀行經理打電話通知告訴人戊○○有人去銀行查她的個人資料,告訴人戊○○跟我說,我說事情很嚴重,她們家之前很多狀況,我覺得是告訴人戊○○家人對其不利,我第二天(111年8月9日)要陪告訴人戊○○報警,在樓下碰到被告甲○○來要我們等一下,說有代書要來寫切結書,後來說手機在1樓,被告乙○○在13樓,聯絡不清楚,希望我們到8樓去開門讓代書進來,我們後來聽從被告甲○○的話語上8樓,進去後,被告甲○○在裡面一直打電話聯絡這個那個的,過一下說他女兒要來,我就去開門,被告甲○○的女兒進來就衝進來2個大漢,我擔不住,拿雨傘打我,拳頭也打,還把我推倒在地上。我被打倒在地上,一個姓楊的,把我壓在地上,塞布條在我嘴巴,還綑綁我,掐我脖子,叫我不要亂動,亂動要我死,後來「小胖」(按即丁○○)和被告乙○○跑去告訴人戊○○那,被告乙○○當天進來還帶醫療用的手套,「小胖」綁告訴人戊○○,被告乙○○拿布塞告訴人戊○○的嘴巴,被告甲○○在旁邊一直喊綁起來綁起來(臺語),我躺在地上,因為告訴人戊○○家裡牆壁有裝設鏡子,我可以從鏡子反射看到被告甲○○不時翻櫃子在找東西。最後我跟被告甲○○、乙○○說我要吃藥,把我拉起來,我說你們這樣要做什麼,他們也不講,被告乙○○就寫一些要我們簽的東西,要我們同意,要告訴人戊○○同意使用她的不動產借貸,還簽署一個不准我們報案保密之類的,共寫了2張,後來有1張我們不同意簽名,我們希望他們趕快離開,在他們脅迫下先簽署貸款什麼東西的單子,讓他們趕快離開,我們才有機會去報警;當場我有透過鏡子看到告訴人戊○○被綁起來,被告乙○○的手一直在告訴人戊○○嘴巴裡攪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㈢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己○○是同事關係,好朋友,我家有一間房間給己○○住。111年8月9日當天早上己○○要載我去地政事務所查看我的房產(中坡北路跟我現在住的基隆路房產)有無異狀。我們要出去之前,在我們大樓樓下大廳,甲○○在樓下擋住我們說代書要來跟我寫切結書,我說「我根本跟代書毫無關連,為何要寫切結書?」。我後來問她,她說她女兒要來幫我弄電話,因為她幫我轉接,我會接不到外面的電話,她說要在樓上碰面,我說在樓下就可以,她說8月8日我跟他們要身分證,在大會議廳她女兒會沒面子,所以甲○○就提議她跟我還有己○○上8樓我的住處,結果在裡面等待,我和甲○○沒有討論事情,也沒有發生爭執,甲○○在裡面一直打電話,不曉得在傳什麼,後來她就說她女兒在外面下來了,我們想說親戚小姪女下來,己○○就先去開門,也沒有注意,一開門乙○○帶著兩個大漢(即丙○○、丁○○)馬上往我們的頭上打,把我們壓在地上,塞毛巾、綑綁,我們都沒辦法起來,乙○○戴著手術套,一直朝我的嘴巴撕裂,往我的喉嚨一直挖下去,我很害怕,我們從來都沒有欠人家錢,為何會帶人進來打我們。我不知道8月9日甲○○為何會在1樓等我,因為8月8日發生事情,我跟甲○○要過身分證,我一直問到底有沒有弄到房地產,她跟我講絕對沒有,隔天早上又來,我現在想起來我很害怕。丙○○是在第一個,己○○開門,他就用雨傘打己○○的頭,把己○○壓在地上、在嘴巴塞毛巾、綑綁。我不知道丙○○要來我家,甲○○只有說她女兒要來,我想親戚應該不會怎樣,誰知道打開門就是這副德性,當時很混亂,我就大叫,他們的其中一人就把大門關起來,是誰關門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也把我壓在地上,我在大叫,我的頭躺在地上,他們就把我綑綁、挖嘴巴、塞毛巾。乙○○戴著手術套挖我的嘴巴,兩手中指一直挖我的喉嚨,我都快死掉了,我一直跟乙○○講我有假牙,我要拿起來,我真的沒辦法。我一直說我這樣很難受,結果丁○○就綁我的手跟腳。甲○○就站在那裡指揮,一直講「綁好、綁好」,後來我喘息一下,我就叫了甲○○說你們在幹什麼,也沒有讓我講話的機會,繼續綁、繼續挖我的喉嚨,然後我就說我要喝水,後來他們要拿水,我平躺著他們要灌我水,我說不行,這樣我會嗆到,我說我要坐起來一下,然後才讓我坐起來一下,可是乙○○已經把我嘴巴撕裂。後來丙○○好像走了,己○○說他要吃藥,後來丁○○把己○○扶到位置上坐著,他也把我的手腳鬆開來,己○○說我也要吃藥,所以我們兩個就趕快吃藥。後來就看到乙○○坐在地上寫了兩份文件,然後看到我的嘴巴腫大,我就一直哇哇地叫,我說很痛,她就叫甲○○上去樓上拿一個冰敷袋,下來要讓我冰嘴巴,然後乙○○就寫完了要讓我們蓋章。乙○○有將這兩份文件給我看,我的眼睛視力比較不好,都是己○○幫我看的,他有大略跟我講內容,中坡北路的房地產他們去質借了,要用3年分期還回來,他就大約講這樣,後來己○○說「我說給你聽了」,我就說「我們能不能不蓋?」,然後己○○說「我們如果不蓋怎麼出得了這個大門?不蓋我們怎麼解脫?」,因為甲○○、乙○○、丁○○都在我們家。我就說「(臺語)這樣不然要怎麼辦,只好蓋了」,我們怕人家再把我們關在裡面再傷害我,我已經被傷害很嚴重了,我們被逼得沒蓋不行了。我因為害怕心理,我們從來沒有遇到過這種情形,第一次來從門口就打,然後就把我們的門關起來,在裡面坐到下午4、5點。第二份文件(不願意追究責任的切結書,即文件二)我們沒有蓋章,己○○跟乙○○說這個我們無法蓋章,乙○○也沒再說什麼,他們三人就離開了。丙○○在一半的時候好像就不見了,就是他已經離開了,只剩三個人。甲○○、乙○○、丁○○走了之後,我趕快通知我二姊跟二姊夫,他們下來看,都快昏倒了,我的嘴巴腫得已經不成人形了,他們說我們兩個害怕成這樣子要去報案,所以我們才坐計程車去報案。我們先去五分埔派出所做筆錄,後來到晚上11點多快12點,警察說一定要做完驗傷再回去,所以我們再坐計程車去忠孝醫院驗傷完畢再回來給警察,才回家。我嘴唇所受的傷害是乙○○用雙手中指挖我的喉嚨和塞嘴巴所造成的。我去驗傷回來,睡枕頭時發現我的頭部後面也有血漬,驗傷時我很緊張,只知道我的手腳跟嘴巴很痛,沒有提到頭,只有驗傷手腳、嘴巴,頭部流血的傷勢不知道怎麼來的,因為他們把我壓在地上,不曉得怎麼壓的,當場很混亂。偵卷第255頁的照片是案發當天照的,第257頁是隔幾天後,嘴唇有化膿紅腫,我兩個多月無法吃東西。我現在再被找來我真的很害怕,我現在頭都被打得撕裂傷(按此應係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殺人未遂案件中告訴人戊○○於112年9月29日遭被告甲○○等人攻擊之傷勢),我想起來就沒辦法睡覺,這幾件事情一樣一樣一直來,我現在眼睛也視力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77頁)。
㈣核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告訴人己○○之本案警詢、上揭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在法院作證所述案發過程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戊○○、己○○所述己○○有遭被告丙○○毆打、遭被告丙○○及丁○○壓制,以及其等被以繩子綑綁等節,與被告甲○○、丙○○於本院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1、97頁),並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佐,應屬可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稱:但從驗傷單上可以看到的是他們的手腕跟腳踝其實並沒有掙扎或綑綁的痕跡,都可以證明告訴人2人所說的他們遭綑綁的情形其實是不實的云云。然被告甲○○已坦承案發現場有人以繩子綑綁,若無此事,被告甲○○顯然不可能自己承認,況告訴人戊○○之雙手腕確實均驗出有瘀傷之傷勢,此觀卷附之驗傷診斷書即明(見偵卷第173頁),是辯護人稱「從驗傷單上可以看到的是他們的手腕跟腳踝其實並沒有掙扎或綑綁的痕跡」云云,顯然與證據不符,自非可採。縱告訴人己○○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手腕或腳踝之傷勢,以告訴人2人所述之案發情形,亦即告訴人己○○遭被告丙○○、丁○○等人毆打並壓制後才綑綁,其於被綑綁時已處於被打傷而且被壓制的狀態,出於自保或客觀上已無力掙扎,本即不一定會在被綑綁時還奮力掙扎而造成可以驗出的傷勢,況每個人之體質不同,並非於遭綑綁時均會留下明顯可見之傷勢,故自不能以告訴人己○○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沒有記載手腕或腳踝之傷勢,即忽視上開各項證據而認告訴人2人沒有如其等所述遭綑綁之情形。辯護人雖又稱:「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會有任何人用逸脫常理的拉扯嘴唇或者以中指來挖喉嚨的方式來傷害別人」云云,然犯罪行為之樣態本來就不會有「常情」、「常理」可言,難道想傷害別人的犯罪行為人在決定如何傷害前還會想到「一般人是否會這樣做」?更何況拉扯嘴唇、挖喉嚨等行為並不是什麼殊難想像或客觀上很難做到的傷害行為,辯護人以此為辯顯然毫無根據也不符合經驗法則。辯護人再稱:「告訴人戊○○嘴唇所受的傷勢其實是蠻平均的腫大,很難想像她的嘴唇傷勢是用徒手拉扯或是用中指挖喉嚨所造成」云云,然拉扯嘴唇或持續以手用力強迫撐開嘴巴並將手指伸進嘴裡之行為,顯有極大可能會造成嘴唇多處或大範圍受傷,何以不會造成如告訴人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55、257頁)所示的嘴唇大範圍腫脹?反而是被告甲○○所辯稱的「推打」、被告乙○○、丙○○所辯稱的「拉扯扭打」才不知是如何造成辯護人所稱的「嘴唇平均腫大」(被告3人均未承認有壓制告訴人戊○○,故依渠等所辯,也不會是因為告訴人戊○○的嘴巴被壓在地上所造成),故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顯無根據。而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雖未記載被告乙○○拉扯其嘴唇或以中指挖其喉嚨之情節,然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確有記載其嘴巴被塞毛巾一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乙○○戴著手術套,一直朝我的嘴巴撕裂」一節,與111年9月7日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拉扯嘴唇」一節亦非明顯不同之行為,也與告訴人己○○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戊○○在本院作證時所述遭傷害之情節,也與其所受傷勢符合;至於警詢筆錄未記載拉扯嘴唇或挖喉嚨等情,審酌告訴人戊○○於案發過程中受到極大驚嚇與疼痛,案發後餘悸尚存,且嘴唇腫痛,其於警察製作筆錄時非無可能未能仔細回想或詳盡說明案發過程細節,是不能以警詢筆錄中沒有記載拉扯嘴唇此一行為,即認告訴人戊○○之證述不可採信。又,告訴人戊○○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到的頭部傷勢(即靠近後面的頭部有流血)雖係驗傷診斷書所未記載者,然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即「姑姑後腦杓著地,有點流血」等語,見偵卷第85頁),亦足認告訴人戊○○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
㈤再查,被告甲○○、乙○○、丙○○自己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不一致,舉例如下: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稱:「因為13樓水電有點問題,我女兒打電話問我哪裡有問題,這時候我請的水電師傅來了,我女兒帶師傅來8樓之3找我,要我上樓告訴他們哪裡需要修理。我女兒稱她在門口聽到我們大吵,便按門鈴」(見偵卷第63頁)。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天因為被告乙○○她的住所水管壞掉,水電師傅即共同被告丁○○、被告丙○○兩個人來到○○路0段00號的大樓門口,我和告訴人2人在8樓發生爭吵,我打電話給被告乙○○說我在8樓,被告乙○○正好帶水電師傅要去家裡修水管,就直接來找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由被告甲○○上開供述,可看出被告甲○○對於到底是被告乙○○打電話找她要問哪裡水電有問題,並且帶著水電師傅去8樓要帶她上樓去講哪裡需要修理,剛好在8樓門口聽到大吵才按門鈴,還是被告甲○○先和告訴人2人發生爭吵,然後她打電話給被告乙○○告知她在8樓,被告乙○○當時正好要帶水電師傅去修水管,才直接到8樓找她等節,所述前後不一。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因為我家水電有問題,所以我媽媽昨天晚上幫我約了水電師傅兩位,要來我家修水電。水電師傅來了後我去地下1樓接他們上來,同時我打給我媽媽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她人在8樓,從通話背景聽到我姑姑(戊○○)和她的男友(己○○)在罵我媽媽,當時我想去8樓看一下狀況,順便叫媽媽跟我回13樓去告訴水電師傅哪裡需要修繕,然後我在8樓門口就聽到裡面在吵架,隨後我按電鈴」(見偵卷第85頁)。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是111年8月9日甲○○找丙○○、丁○○來我家修水電,到達13樓我的住處後甲○○有跟戊○○、己○○相約要吃早餐,就離開了。後來我需要問甲○○要修什麼地方,還有修理的價錢,有沒有和丙○○談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甲○○,想問他早餐吃完了沒?能不能回來處理水電的事情,但在和甲○○電話中我聽到戊○○和己○○在罵甲○○,我就問甲○○在那裡?才知道他在8樓戊○○家,就下樓關心甲○○的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由被告乙○○上開供述,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共同被告丁○○是先上去其13樓住處並與被告甲○○見到面後,被告甲○○才下去8樓,還是被告乙○○去地下一樓接被告丙○○、共同被告丁○○時,被告甲○○已經在8樓告訴人戊○○住處一節,前後所述不一。 
⒊被告丙○○於警詢時稱:「111年08月08日甲○○跟我說她家水管漏水,叫我去看看怎麼修」、(問:【111年8月9日】你為何前往信義國際【○○路0段00號】大樓?)因為甲○○打電話給我說13樓漏水,叫我去看看情況。因為我不知道漏水的情形是如何,所以當天我是去看狀況並沒有帶工具」、「因為看到他們爭吵,我就想進去看發生甚麼事,結果己○○就推我並拿熱水瓶打我手臂。我為了自衛我也推他,然後他就跌倒了。我跟己○○說你不要那麼激動,我看他沒有再打我了,隨後我就直接離開了。」「丁○○算是我徒弟,我有事做不來會叫他幫忙」(見偵卷第13、15、17頁)。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11年8月9日)那天丁○○不應該來,甲○○前一天跟我說她要去找戊○○,希望我到場,我說好,但隔天我遲到了,甲○○才打電話給丁○○說請他幫忙」、「乙○○來開門,我想說怎麼會看到丁○○,因為我跟丁○○有過節,之前丁○○在我收留他的期間有踢我的小狗,丁○○是流浪漢,我幫忙他叫他來住我租的地方」、「己○○拿有水的保溫瓶打我,保溫瓶裡面的水就倒出來,互毆的時候己○○就跌倒了,我就壓著他、按著他,在這之前我就聽到戊○○說『不要再打了,他有癌症怏死了』,我跟己○○本來就是朋友,我們認識10年了,我就跟他說不要再動了,再動你會死,己○○很魁武,我叫丁○○『小胖你來一下,幫我按著他』,因為我根本按不住己○○,所以叫丁○○來幫忙我按,丁○○有來幫我按著己○○,所以己○○就沒有再動」、「甲○○在8月8日跟我說她要去找戊○○,我不知道甲○○找戊○○要做什麼,她沒有告訴我,我覺得她的意思是找我去幫她助陣」(見本院卷第96、97頁)。
  由被告丙○○上開供述,可看到被告丙○○對於111年8月9日前往案發社區之原因、其有無壓制告訴人己○○、其與共同被告丁○○之關係等節,前後所述完全不同。
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天因為被告乙○○她的住所水管壞掉,水電師傅即共同被告丁○○、被告丙○○兩個人來到○○路0段00號的大樓門口,我和告訴人2人在8樓發生爭吵,我打電話給被告乙○○說我在8樓,被告乙○○正好帶水電師傅要去家裡修水管,就直接來找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是111年8月9日甲○○找丙○○、丁○○來我家修水電,到達13樓我的住處後甲○○有跟戊○○、己○○相約要吃早餐,就離開了。後來我需要問甲○○要修什麼地方,還有修理的價錢,有沒有和丙○○談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甲○○,想問他早餐吃完了沒?能不能回來處理水電的事情,但在和甲○○電話中我聽到戊○○和己○○在罵甲○○,我就問甲○○在那裡?才知道他在8樓戊○○家,就下樓關心甲○○的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案發那天共同被告丁○○不應該來,被告甲○○於111年8月8日跟我說她要去找告訴人戊○○,希望我到場,我說好,她沒有告訴我她找告訴人戊○○要做什麼,我覺得被告甲○○的意思是找我去幫她助陣(見本院卷第96、97頁)。
觀上揭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3人對於被告丙○○、共同被告丁○○何以會於案發當天前往案發社區與被告甲○○、乙○○會合一節,已有明顯不一致,就連一致辯稱被告丙○○、共同被告丁○○是為了「修水電」而前往該處之被告甲○○、乙○○,竟也對被告丙○○、共同被告丁○○究竟是到13樓被告乙○○之住處後,被告甲○○才從被告乙○○住處離開去找告訴人戊○○,還是被告丙○○、共同被告丁○○僅到○○路0段00號的大樓門口,之後就被被告乙○○帶去8樓找被告甲○○一節,有不同之說法。
⒌據上,被告甲○○、乙○○、丙○○自己的供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亦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不符,是渠等所辯顯然並非事實,否則不可能會有各種不同版本。而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朋友,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也辯稱其至案發社區的原因是「被告甲○○叫他去被告乙○○住處看看水管漏水怎麼修」,前已敘及,是被告丙○○顯無動機突然在本院審理中謊稱其於案發日前往案發社區是因被告甲○○要他去助陣,且被告丙○○之「助陣」說與告訴人2人所述之案發情形亦較符合,足認被告甲○○、乙○○所辯之「水電師傅」說不可採。
 ㈥承前所述,被告甲○○既原就有計畫要去找告訴人戊○○,且要被告丙○○與伊同一陣線,顯然被告甲○○不是為了友善或和平的事件要去找告訴人戊○○。再由被告丙○○、共同被告丁○○在告訴人己○○開門時就知道要進入告訴人戊○○之住處打人、壓制、綑綁2位告訴人,被告乙○○也在場傷害告訴人戊○○,被告甲○○則在場指揮等情,足認被告丙○○、共同被告丁○○、被告乙○○均在前往告訴人戊○○住處前即已知悉前往該處之目的及要完成之事為何,是被告甲○○於111年8月9日在案發社區1樓見到告訴人2人並非「巧遇」(追加起訴書記載「恰於同址1樓巧遇同居該址不同樓層之甲○○」等語,應有誤會),被告甲○○要求去告訴人戊○○住處處理電話轉接等事宜,亦非在見到告訴人戊○○時才當場起意,被告甲○○、乙○○、丙○○及共同被告丁○○顯然均知本案犯行之計畫,並按照分配之工作行事。而被告甲○○等人藉故進入告訴人戊○○住處,並傷害、綑綁告訴人2人之後,即由被告乙○○當場書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件一、文件二並要告訴人戊○○簽署,足認傷害、綑綁等行為係為迫使告訴人戊○○簽署文件一、文件二之手段。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稱:第一份文件(即文件一)實際上是告訴人己○○在評估後自己決定是否要在文件上蓋告訴人戊○○的印章,被告乙○○或任何被告都沒有強制告訴人己○○或戊○○用印,都保留了他們自己決定是否要蓋印章的意思決定的空間,告訴人己○○、戊○○因此也可以在第二份文件(即文件二)上決定他們是否要用印,最後他們也決定不要用印,被告乙○○他們也尊重他的選擇,都可以證實告訴人己○○、戊○○用印的文件都是基由他們自由意識所為的決定,並沒有喪失自由意識的結果云云,惟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關於文件一之用印,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向己○○)說「這樣不然要怎麼辦,只好蓋了」,我們怕人家再把我們關在裡面再傷害我,我已經被傷害很嚴重了,我們被逼得沒蓋不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顯見文件一之用印確係因告訴人戊○○遭到被告甲○○等人之暴行,在恐懼之下方同意用印,並非辯護人所謂「己○○在評估後自己決定是否要在文件上蓋告訴人戊○○的印章」。況告訴人戊○○所遭受之前揭暴力對待,客觀上確已足使一般人身心受到極大損傷並感到恐懼與壓力,足認告訴人戊○○確係因遭到被告甲○○等4人對其及告訴人己○○之傷害、綑綁等暴力行為而感到恐懼及巨大壓力之情況下,方同意在文件一上用印。至於告訴人戊○○未在文件二上用印一事,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份文件我們沒有蓋章,己○○跟乙○○說這個我們無法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不簽文件二是否確係告訴人戊○○之決定,並非無疑。況告訴人戊○○就不同內容之文件簽署與否的決定,本會因文件所載之內容而有不同之退讓程度,縱文件二是告訴人戊○○決定不簽署,亦不能因告訴人戊○○不簽署文件二,即認其係自由決定是否簽署文件一。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㈦被告丙○○固辯稱伊中途就離開了,後面的事伊都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丙○○於實行本案傷害等犯行之前,即知被告甲○○之計畫與分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丙○○於被告甲○○、乙○○後續要求告訴人戊○○簽署文件一、文件二時雖不在場,然其既知毆打、壓制、綑綁告訴人2人是為了迫使告訴人戊○○應允被告甲○○、乙○○之要求,而仍為前揭傷害告訴人2人等犯行,自不能以伊中途即離場為由,對後續所發生之逼簽文件之事諉為不知而脫免責任。
 ㈧被告丙○○又辯稱其係因其聽見告訴人戊○○說「不要再打了,他有癌症快死了」,其方在壓制告訴人己○○時,稱「不要再動了,再動你會死」云云。惟被告丙○○有向告訴人己○○恫稱:「再動就讓你死」一節,業據告訴人己○○證述明確,前已敘明。況被告丙○○若真的是關心告訴人己○○之健康、生命,何以不但毆打還壓制告訴人己○○?而且自己壓制還不夠,甚至還要求共同被告丁○○來幫忙壓制告訴人己○○,其所為顯然是要傷害與控制告訴人己○○,不可能有關心告訴人己○○之健康與生命之意,是其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㈨綜上,被告甲○○、乙○○、丙○○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並迫使告訴人戊○○簽署文件,以及被告丙○○於傷害、壓制告訴人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己○○恫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3851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被告乙○○於上開案件就告訴人戊○○涉犯傷害罪提出告訴,告訴意旨之戊○○犯行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於同一時間及空間發生,被告乙○○於該案中提出案發當日之驗傷單,且該案檢察官曾調閱111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之畫面,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存否顯有重大關聯,並有探查告訴人戊○○於該案所為供述內容之必要;告訴人戊○○在上次鈞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稱乙○○是以雙手中指挖她的喉嚨,導致她的嘴唇受有傷害,若戊○○所述為真,乙○○的手應該會遭到戊○○的牙齒撕咬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73、403頁)。惟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有111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第7項),則辯護人為了111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畫面而聲請調閱前揭刑案偵查卷宗,顯無理由。再查,依告訴人戊○○上開證詞所述「被告乙○○戴著手術套挖我的嘴巴,兩手中指一直挖我的喉嚨」之情形,被告乙○○戴著手套以雙手撐開告訴人戊○○的嘴巴,則告訴人戊○○不見得有足夠的力氣可以抵抗被告乙○○之力而閉合其上下顎(亦即「咬」會需要的動作),就算告訴人戊○○還有辦法做出「咬」的動作,亦不一定會在被告乙○○戴著手套的手上留下足以驗傷的痕跡。況被告乙○○否認其有上開暴行,自不會自揭其有為上開暴行之證據,是其於驗傷時只要不提及其手上有相關傷勢,驗傷單即不見得會記載此部分肢體有傷(如同告訴人戊○○上揭後腦傷勢亦未經檢驗並記載在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又被告乙○○有前揭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無調閱此偵查卷宗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曾為告訴人戊○○二親等血親之配偶,被告乙○○為告訴人戊○○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其2人與告訴人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敘明被告甲○○、乙○○與告訴人戊○○屬家庭成員關係,然論罪欄漏未論及被告甲○○、乙○○對告訴人戊○○涉犯之傷害、強制罪屬家庭暴力罪,惟此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易72卷第258頁、第372頁),對被告甲○○、乙○○之訴訟權並無妨礙。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規定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已包括恐嚇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依前開說明,被告丙○○於傷害、壓制告訴人己○○之過程中對其恫稱:「再動就讓你死」之行為,屬本案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除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外,另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乙○○、丙○○就強迫告訴人戊○○簽署文件二之部分,雖均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告訴人戊○○簽署文件二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甲○○、乙○○、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㈣被告甲○○、乙○○對告訴人戊○○本案所為傷害、強制等犯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甲○○、乙○○所為仍均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2項強制罪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㈤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強制罪、強制未遂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傷害罪、強制罪、強制未遂罪。被告甲○○、乙○○、丙○○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過程中,多次攻擊同一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1罪。被告3人係以實行同一計畫而於同一時、地傷害及壓制、綑綁告訴人己○○、戊○○,並逼使告訴人戊○○簽署文件,其等之犯意同一,且犯行有重合之處,係以1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強制罪、強制未遂罪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甲○○、乙○○、丙○○與共同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乙○○竟為私利而以傷害、綑綁等手段脅迫告訴人戊○○簽署出借房產及不追究被告甲○○、乙○○一切法律責任之文件,造成告訴人己○○、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戊○○並因此簽署了出借房產之文件一,惡性重大;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乙○○上開欲對告訴人2人不利之計畫,不但未阻止,竟參與共同實行該計畫,還出言恫嚇告訴人己○○,亦顯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財產及自由法益。並衡酌被告甲○○、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足認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有以繩子綑綁之情節,其犯後態度仍較被告乙○○為佳;被告丙○○犯後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承認與事實較接近之前往案發地原因,堪認其犯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甲○○、乙○○於本案計畫中為謀議與主導地位,被告甲○○設法使被告乙○○、被告丙○○、共同被告丁○○得進入告訴人戊○○之住處以實施犯行,其並在場指揮,被告乙○○則親自實施傷害、強制行為及準備文件一、文件二,被告丙○○則應被告甲○○之邀參與實施本案犯罪計畫,並參酌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二、三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3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乙○○、丙○○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之尼龍繩、布塊、毛巾等物,未經扣案,且未能認定係屬被告甲○○、乙○○、丙○○所有,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戊○○有用印之文件一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而未用印之文件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該等文件所載內容,可認文件一屬被告乙○○所有,文件二屬被告甲○○、乙○○所有,此2文件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毆打、綑綁告訴人己○○及以布塊塞入告訴人己○○嘴巴之過程中,向告訴人己○○恫稱:「再動就讓你死」一節,亦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而認被告丙○○此部分亦與被告甲○○、乙○○、共同被告丁○○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㈡被告甲○○、乙○○、共同被告丁○○與被告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被告丙○○毆打、綑綁告訴人己○○及以布塊塞入告訴人己○○嘴巴之過程中,被告丙○○向告訴人己○○恫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致告訴人己○○、戊○○心生畏懼,而認被告甲○○、乙○○、共同被告丁○○均與被告丙○○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甲○○、乙○○、丙○○與共同被告丁○○共犯上述恐嚇危安等犯行,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文件一與文件二之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否認有此犯行,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被告丙○○對告訴人己○○所說的「再動你會死」,其實是在衝突中突然說出來的,被告乙○○並沒有跟被告丙○○有任何犯意聯絡,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互毆的時候告訴人己○○就跌倒了,我就壓著他、按著他,在這之前我就聽到告訴人戊○○說「不要再打了,他有癌症快死了」,我跟告訴人己○○本來就是朋友,我們認識10年了,我就跟他說「不要再動了,再動你會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對告訴人戊○○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丙○○確有對告訴人己○○恫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丙○○上開辯詞並不可採。惟被告丙○○既是對告訴人己○○為此言論,難認其亦有恐嚇告訴人戊○○之意。況告訴人戊○○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丙○○有為前揭恐嚇話語,是無從認為告訴人戊○○有聽見被告丙○○此部分言論,當然即無法認定告訴人戊○○有接收到此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怖,是被告丙○○上開行為對告訴人戊○○自不構成恐嚇危安犯行。
 ㈡被告甲○○、乙○○對告訴人己○○、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觀目前卷內所有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甲○○、乙○○有計畫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或事前知悉被告丙○○要為上開恐嚇言論並容任之,本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法認定被告丙○○出言恐嚇告訴人己○○之行為是屬於本案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本案目前卷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乙○○與被告丙○○有恐嚇之共同犯意,自不能認被告甲○○、乙○○與被告丙○○共同犯恐嚇危安犯行。況被告丙○○並不構成對告訴人戊○○犯恐嚇危安罪,前已敘明,是被告甲○○、乙○○自不可能與被告丙○○對告訴人戊○○共同犯恐嚇危安罪。
五、據上,尚乏證據可證被告甲○○、乙○○、丙○○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刑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乙○○、丙○○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文件一之內容)
本人戊○○願出借房產(○○○路00號4樓)供乙○○周轉三年(自民國111年8月9日至民國114年8月9日為止)。三年後乙○○將房產上的抵押權(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正一年還50萬)塗消,歸回原狀。
乙○○會於房產上設定抵押權以用於向銀行設定周轉額定。戊○○需配合協助辦理。銀行周轉利息含所有衍生費用全部由乙○○負擔。

附表二(文件二之內容)
本人____願不追究乙○○與甲○○之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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