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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誌峯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3時許,在國道3號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李銘勝所駕駛為其父李順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而生行車糾紛,許誌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與和平東路4段路口附近,駕車於李銘勝所駕駛之車輛前停車,並下車持球棒1支,揮擊李銘勝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右前側引擎蓋凹損、右後側車窗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許誌峯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李順德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李銘勝,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銘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誌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調院偵卷第15至2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23至24頁)、車損估價單(調院偵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球棒砸損告訴人李順德所有之車輛,並使告訴人李銘勝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3萬5,000元完畢,告訴人李順德乃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告訴人李銘勝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簡字卷第41至52頁)存卷可查,考量告訴人李銘勝於113年8月12日另具狀表示請求判處被告6個月以上之徒刑,並令其不得易科罰金或緩刑等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1支,揮擊李銘勝所駕駛,為告訴人即其父李順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右前側引擎蓋凹損、右後側車窗破裂,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順德成立調解,告訴人李順德並於113年5月28日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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