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李嘉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老闆」之人,共同意
- 二、案經盧冠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與「賴老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鈔1批,係供被告本案持以行
-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 (三)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泰達幣15萬0,437顆,於案發時係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確認「賴老闆」已順利取得告訴人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脫免告訴人追捕而逃離現
- 五、經查,關於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盧冠
- 六、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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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俊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李嘉俊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嘉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老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老闆」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傅皓詮向盧冠佑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價格向盧冠佑購買泰達幣15萬0,437顆,並將指派其員工於同年月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Coinfast特幣快」門市現場進行交易云云,致盧冠佑陷於錯誤,依約偕同傅皓詮前往上址與依「賴老闆」指示在場之李嘉俊見面,並於該日晚間7時57分許、8時11分許,先後自其所申設之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3萬0,477顆、11萬9,960顆至「賴老闆」指定之收幣電子錢包。
李嘉俊於確認「賴老闆」已順利取得上開泰達幣並依「賴老闆」指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盧冠佑後,旋即藉故逃出上開門市。
嗣經盧冠佑沿路追呼,路旁民眾見狀協助壓制李嘉俊在地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冠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嘉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易卷第18、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冠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41-45、169-174頁,易卷第91-100頁)、證人傅皓詮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9-5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賴老闆」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69頁)、被告與「賴老闆」、傅皓詮間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0-71頁)及告訴人泰達幣出幣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8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賴老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依「賴老闆」之安排來臺後,復與「賴老闆」分工詐取告訴人之泰達幣,所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自應予以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就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中學肄業,案發前在香港從事建築業,當時收入為日薪港幣850元,須扶養家中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分工之行為僅依「賴老闆」之指示於現場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於本案交易中僅取得102萬7,000元現金對價(見偵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之所受損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鈔1批,係供被告本案持以行使取信告訴人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供被告聯繫「賴老闆」所用,均為被告案發時所實際支配所有,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易卷第1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泰達幣15萬0,437顆,於案發時係轉出至「賴老闆」指定之收幣電子錢包地址,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上開泰達幣有事實上管理權或曾自「賴老闆」獲配上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確認「賴老闆」已順利取得告訴人所轉出之上開泰達幣,並依「賴老闆」指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告訴人後,即藉故逃離現場,因告訴人不斷在後追呼,被告為脫免告訴人追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持隨手取得之不明金屬棒狀物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手肘及膝部擦挫傷、頸部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脫免告訴人追捕而逃離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逃跑的過程中拿東西攻擊告訴人,我的確是有躲在一個夾娃娃機店裡面,但我是看到告訴人在該娃娃機店門口摔倒後,才趁隙跨過告訴人跑向萬年商業廣場的方向,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摔倒或受傷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告訴人雖指證被告係藏匿在西寧南路50巷攤販後方,並持棍棒自後方攻擊告訴人後頸部,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逃跑過程中並沒有停下來攻擊告訴人的動作,且依卷內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亦未見告訴人頸部有任何瘀青或擦挫傷之傷勢,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應係其自己跌倒所致,被告並無為本案傷害犯行等語。
五、經查,關於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盧冠佑於偵查中證稱:在追的過程中,被告躲在一個攤販後面,我就過去查看,結果我走過去,被告就從後面攻擊我,用一支不曉得是在哪裡撿到的金屬長棍子從我背後攻擊我的頭、頸部,被告就跑掉了,然後我就繼續追被告並高喊搶劫,最後被告是被路人協助壓制在地,然後我就通報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71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有拿東西攻擊我,在一個轉彎的時候,他人就不見了,他躲在一個攤販的後面,拿鐵棒打我後頸一下,我被打的地點不是在娃娃機店門口,是在娃娃機店旁邊的巷子,那邊一整排都有攤販,後來我又開始追,追到一個娃娃機店看到被告在裡面,被告又跑出來,我就沿路追,我在娃娃機店前面也有摔倒等語(見易卷第92-95頁),就其係在娃娃機店旁邊有整排攤販的巷子內遭被告持鐵棍毆打乙節,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
惟經本院諭請告訴人以紅筆圈示其本案遭被告持棍攻擊之地點(見易卷第94頁),告訴人所圈示之地點為娃娃機店旁之西寧南路50巷位置(見易卷第75頁告訴人簽名圈示處),本院乃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追捕被告途經西寧南路50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14分許先後自西寧南路右轉跑入西寧南路50巷,並於數秒內再陸續左轉跑入娃娃機店所在小巷,二人奔跑過程連續且相隔有一定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易卷第143-144、161-171頁),並未見有告訴人所指之被告於跑入西寧南路50巷後,躲在攤販後面,並持鐵棍自後方攻擊告訴人後頸等情,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顯有齟齬,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於前開時地持鐵棍攻擊告訴人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是縱告訴人事後確實受有本案傷害,仍難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遽以傷害罪相繩。
六、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不明金屬棒狀物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玩具鈔(正面印有玩具銀行字樣)1批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3
7頁)
②本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1945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易卷第123
頁)
手機1支(型號:Redmi,黑色,IMEI碼:0
0)
手機1支(型號:HTC-U,粉色,IMEI碼:0
00000000000000)
筆記型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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