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80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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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呂家任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民族店內,因故與告訴人即超商店員黃永嘉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時地,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已成立調解(本院簡字卷第23頁),告訴人則於同日具狀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9頁)。

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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