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82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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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被告連震(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芷蕾(下稱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告訴人向被告反應肚子餓,被告反嗆告訴人,雙方因此產生衝突,告訴人先以徒手抓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口咬告訴人之左前臂後接續出手打告訴人巴掌,並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膝蓋,復以右鉤拳方式攻擊告訴人2次,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及鼻部鈍挫傷、左前臂零星咬傷並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簡字卷第1887號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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