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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楷
張佑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哲楷(下稱被告林哲楷)及被告即告訴人張佑任(下稱被告張佑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I/O發展工廠」店內,雙方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哲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佑任之頭部及臉部,致被告張佑任受有臉部挫傷、眼眶周圍瘀傷等傷害。
被告張佑任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犯意,於上開不特定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店內,對被告林哲楷辱罵:「沒有教養」、「你父母怎麼教的才教出你這麼沒教養的小孩」、「臭嘴」等語,足以貶損被告林哲楷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徒手歐打被告林哲楷右側臉部,致被告林哲楷受有臉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哲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佑任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哲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佑任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均對彼此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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