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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驛程
黃國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驛程與被告黃國鎮(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因社區停車問題素有嫌隙。
詹驛程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3時18分許,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見黃國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國鎮;
嗣黃國鎮得知本案車輛遭人毀損而至現場查看時,詹驛程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路旁,當場以「丟你老母」言語辱罵黃國鎮,足以貶損黃國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另黃國鎮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16時許,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00000000」之帳號,在該帳號臉書頁面公開張貼得以特定詹驛程之東森新聞連結,並發表「這個人是個瘋子」等文字,以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貶損詹驛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詹驛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黃國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詹驛程、黃國鎮所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詹驛程、黃國鎮成立調解,並具狀於113年7月30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41至4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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