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智簡,2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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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鳳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鳳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鳳鳴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與在所經營商鋪貨架上公開陳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遭查獲之時止,在自己所經營如附件所示之商鋪內販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核屬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竟仍自大陸地區來源不明之上游賣家處進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隨後復在自己所經營之商鋪內販賣該等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實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於本件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商標權人即本件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害商標之商品數量、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故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該等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二)又查,被告因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獲利新臺幣180元(見偵卷第145頁之購買發票收據),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仿冒「寶可夢(POKEMON及PIKACHU)」商標包包 10件 見偵卷第167頁 2 仿冒「寶可夢(POKEMON及PIKACHU)」商標鑰匙圈 87件 同上 3 仿冒「寶可夢(POKEMON及PIKACHU)」商標零錢包 4件 同上 4 仿冒「寶可夢(POKEMON及PIKACHU)」商標卡套 31件 同上 5 仿冒「寶可夢(POKEMON及PIKACHU)」商標手機繩 6件 同上 6 仿冒「Mario」商標包包 2件 同上 7 仿冒「Mario」商標卡套 34件 同上 8 仿冒「Mario」商標鑰匙圈 36件 同上 9 仿冒「Mario」商標零錢包 1件 同上 10 仿冒「KIRBY」商標包包 5件 同上 11 仿冒「KIRBY」商標卡套 17件 見偵卷第169頁 12 仿冒「KIRBY」商標鑰匙圈 15件 同上 13 仿冒「KIRBY」商標吊飾 6件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5號
被 告 嚴鳳鳴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鳳鳴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寶可夢(POKEMON及PIKACHU)」圖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Mario」圖示之商標圖樣,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等「KIRBY」圖示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商任天堂)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日商任天堂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市○○0段00號B1之臺北地下街180福星店鋪(下簡稱系爭店鋪)內,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包包、鑰匙圈、零錢包; 卡套、手機繩、吊飾等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
嗣日商任天堂代理人至系爭店鋪購得POKEMON包包,送鑑定確為仿冒商品後,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持搜索票至系爭店鋪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仿冒上開「寶可夢(POKEMON及PIKACHU)」圖示商標之包包10個、鑰匙圈87個、零錢包4個、卡套31個、手機繩6條,仿冒上開「Mario」圖示商標圖樣之包包2個、零錢包1個、鑰匙圈36個、卡套34個,及仿冒上開「KIRBY」圖示商標圖樣之包包5個、卡套17個、鑰匙圈15個、吊飾6條等物(共計254件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鳳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具狀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店鋪搜索照片10張、遭查扣仿冒商品之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資料15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254件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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