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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騰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智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廖俊維」後,應補充「(於本件所涉部分,已經本院判決)」;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茂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33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茂騰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林茂騰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廖俊維(下均稱廖俊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茂騰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與廖俊維共同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林茂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記載被告林茂騰有公共危險與過失傷害等前案之素行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17頁至第29頁),以及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331頁),暨其本件犯行之參與態樣、持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本件報告機關執勤員警於111年11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6被告林茂騰之居所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與扣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之公函與該公函所檢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智易卷第291頁至第293頁),另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林茂騰於本件犯行中,有何因此獲取不法所得及其具體金額之情事,故本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81號
被 告 廖俊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茂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騰及廖俊維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所示之「MINI」及「BMW」商標圖樣,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拜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動汽
車及其相關零組件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非經拜耳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共同基於以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初某日起,由廖俊維在淘寶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購入後,在以林茂騰名義所申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bcdefg1234.mm81」(下簡稱上開蝦皮帳號),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等商品。
嗣經拜耳公司委託林子清上網向上開蝦皮帳號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後,經送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後,再經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11年11月17日持搜索票至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等處搜索後,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45件)、空氣蕊(168件)、機油蕊(268件)等商品共481件,再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拜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俊維之供述 坦承有自109年起,在淘寶購物 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等商品後,有提供上開仿冒商品給被告林茂騰原所經營修車廠,嗣即在上開蝦皮帳號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等商品之事實 2. 被告林茂騰之供述 上開蝦皮帳號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伊久以前在做房地產時有的號碼,是從別的地方買來的預付卡,一直用到現在,及上開蝦皮帳號所定之聯邦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卡均係伊申請之事實(雖辯稱:上開2帳戶係借給被告廖俊維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係被告廖俊維以伊名義所申請的云云,然被告林茂騰於警詢亦不否認稱:被告廖俊維是伊之前修車認識的客戶,被告廖俊維有向大陸地區進貨,價格比材料行便宜,伊就改跟被告廖俊維叫貨,後來車廠收起來了等情,核與被告廖俊維此部分所述相符,是而被告林俊騰既曾經營修車廠,衡情自當知悉被告廖俊維自大陸地區購入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價格過低,應屬仿冒商品無誤,然被告林茂騰仍向被告廖俊維叫貨,且並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請之上開蝦皮帳號及上開2家銀行帳戶供被告廖俊維販售上開仿冒商品及收取貨款,足認被告林茂騰知悉上開蝦皮帳號所販售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等商品係屬仿冒之事實。
另警方至在被告林茂騰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6住處搜索時,亦有在林茂騰家中有發現上開蝦皮帳號所販售之其他商品乙情,且此亦為被告林茂騰警詢時所不否認,是益足認被告林茂騰有共同經營上開蝦皮帳號之事實,被告林茂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 3.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請資料、該帳號提領金額紀錄及該帳號銷售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等商品紀錄 上開蝦皮帳號係以被告林茂騰名義所申請、該帳號所綁定之2家銀行金融帳戶係被告林茂騰所申請、該帳號有銷售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等商品之事實 4.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拜耳公司委託他人上網購得之商品與外包照片2張、BMW原廠於111年10月18日所出具商品鑑定聲明書 自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所購得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等商品係屬仿冒商品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搜索照片等 經警於111年7月11月17日持搜索票至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搜索後,當場查扣疑似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45件)、空氣蕊(168件)、機油蕊(268件)等商品共481件之事實 6. BMW原廠於112年3月16日所出具商品鑑定聲明書 遭查扣之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45件)、空氣蕊(168件)、機油蕊(268件)等商品共481件均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7. 商標註冊資料3份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所示之「MINI」及「BMW」商標圖樣,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拜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動汽 車及其相關零組件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明知係仿冒商品而以網路方式販賣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另扣案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共48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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