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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宋鎬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50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301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宋鎬辰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宋鎬辰(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捷運西門站4號出口),為警查獲其非供自用,將每張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購入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民國-韓國,112年12月3日,時間:18:00,座位第13排15、16號)」門票(下稱本案門票)2張,以總價4,200元轉售圖利等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並沒入扣案之本案門票2張。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及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50號裁定,於同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即法定期間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有原裁定書、送達證書、民事(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秩字第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39頁,本院113年度秩抗字第13號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確認無誤,故本案抗告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該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64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五、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11月30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喬裝為網友之網路巡邏執行警員張雋崴,向其詢問:「您好,有兩張外野連線12/3 18:00中華隊大巨蛋開幕戰,請您出可接受價格,謝謝」,經雙方互相討論議價後,約定由抗告人以總價4,500元出售原票價為每張400元之本案門票2張予張雋崴,並約定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捷運西門站4號出口碰面交易;
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上址,雙方因故再達成改以總價4,200元轉售本案門票2張之合意,並於進行交易時,張雋崴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將抗告人予以查獲等情,有抗告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抗告人與警員張雋崴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11至20頁),並有扣案之本案門票2張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本案係警員張雋崴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因接獲抗告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達有意轉售本案門票2張之訊息,乃與抗告人洽談交易細節,雙方進而達成由抗告人以總價4,200元出售本案門票2張予張雋崴之合意,並於交易時,張雋崴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將抗告人查獲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抗告人與警員張雋崴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堪認抗告人主觀上原即有轉售本案門票之意思,故警員張雋崴所為本案偵查手段,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又抗告人轉售本案門票之價格雖高達原票價之5倍餘,似有藉此獲取高利益之轉售圖利犯意,且其依約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已著手實行轉售行為,然警員張雋崴並無向抗告人購買本案門票之真意,係以此辦案偵查手段,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本案事實上屬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是否因而影響公平交易之機會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破壞,非無可疑,況由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抗告人於購入之初,即基於非自用而欲轉售以營利之意圖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要件未合,自應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是原裁定及移送意旨認抗告人本案所為應依法論處,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員警之查緝手法並非正當乙節,固有未洽,惟其將本案門票轉售而遭查獲之舉,仍難謂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上述處罰要件相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確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既遂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從而,本案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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